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炫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
8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炫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炫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高振豪張瑀倢 2人,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隨意傷害告訴人高振豪及恐嚇告訴人高振豪、張瑀倢2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高振豪造成傷害之程度、因告訴人高振豪與被告就是否分期賠償意見相歧,致未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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