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 劉陳誾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 劉存青
劉粲允 兼上二人 張揚儀 法定代理人共同 方勝新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1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3年初,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 劉原宗 央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原宗名下,供劉原宗憑以向銀行貸款,原告基於母子親情,乃於93年1月8日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原宗。詎劉原宗於105年2月18日去世,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被告劉存青、劉粲允、張揚儀為劉原宗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竟拒絕移轉,為此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劉原宗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在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及登記後,先於71年8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為清償該借款,再於72年12月22日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120萬元,於75年6月30日又為清償借款,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30萬元,嗣分別於80年2月8日、81年8月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440萬元、540萬元。原告自87年起無力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遭移送行政執行,劉原宗於92年12月26日為原告代償,原告另因無力繳納花旗銀行貸款本息,與劉原宗協商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劉原宗,雙方於93年1月8日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劉原宗旋 於93年2月25日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40萬元,並將所貸資金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花旗銀行之借款,作為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故原告與劉原宗間係真實買賣,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依法繼承系爭房地,自無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61年間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㈡原告於93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劉原宗。
㈢原告與劉原宗為母子,劉原宗於105年2月18日死亡,而劉存青、劉粲允、張揚儀為劉原宗之繼承人。
㈣被告3人於105年3月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劉原宗,係基
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為真?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劉原宗,係基
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為真?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原
宗,僅借用劉原宗名義登記供其貸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系爭房地移轉予劉原宗後,迄今仍由原告居住而占有使用,及證人即原告女兒 劉愛玲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⑴系爭房地自93年1月8日移轉予劉原宗後,房屋稅、地價稅均
由劉原宗繳納,且劉原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曾先後於93年3月8日、102年4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人均為劉原宗,亦由劉原宗清償貸款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7頁),並為兩造陳稱一致(見本院卷第297-298、299頁),劉原宗對系爭房地既有處分、使用收益行為,並確實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就財產出名登記,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及納稅義務仍由借名人享有、負擔之內涵,顯然有異。又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所載(見本院卷第79、83、87頁),劉原宗於93年3月8日向土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後,原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花旗銀行借貸之抵押權即於93年3月12日清償塗銷,則被告主張劉原宗係以其向土地銀行貸款所得,代償原告花旗銀行債務,並以此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非無據。至劉原宗在受讓系爭房地後,仍容任其母親即原告、其胞兄、胞姊等家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應屬其對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行使,尚不能因其未居住系爭房屋,即謂其必非所有權人。
⑵證人劉愛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2年我父親過世,大家
在討論如何繼承父親的2筆土地,我才聽原告說房子有借給劉原宗去借錢,當時我才知道系爭房屋登記在劉原宗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惟其對於本院質之「父親過世是討論繼承父親的2筆土地,為何會講到系爭房屋」,卻表示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356頁),參以其自陳:我是女兒已出嫁,財產再怎麼樣也是登記我大哥或二哥的名字,父親去世時,我沒有回來,只把印鑑證明寄給劉原宗,讓劉原宗與大哥討論要如何繼承,不清楚為何最後父親遺留的2筆土地均由劉原宗單獨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可知證人劉愛玲因已出嫁,遵循我國出嫁女兒不分家產之習俗,對於父親遺產之分配尚且未返家參與討論亦不知詳情,遑論其得以在討論如何繼承時,聽聞原告提及與繼承無關之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登記在劉原宗名下之緣由,是其證詞之真實性自堪質疑,尤其其與原告為母女至親,證詞本有偏袒原告之虞,自不足為有借名登記之認定。
⑶又倘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劉原宗名下,理應
由原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陳稱93年移轉登記後,權狀即交予劉原宗迄未返還(見本院卷第295-296頁),則原告主張其於移轉後仍為所有權人,更顯無據。再者,原告主張當初借名登記之理由係劉原宗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然若為借貸之需,原告大可以自己為物上保證人或借款人,為劉原宗向銀行辦理貸款,應無非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原宗否則無法貸款之理由,故原告主張之上開緣由,仍不足以合理解釋借名登記之動機。況倘借名登記為真,原告為00年0出生,此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移轉時已屆70歲之高齡,但其自93年移轉予劉原宗至劉原宗105年間去世為止,長達10餘年均未終止借名登記要求返還,是否仍存將來返還之意,實堪懷疑。參以我國父母為避免死後兒女繼承遭課徵遺產稅,常見生前即將不動產分配、移轉予子女之情形,對照證人劉愛玲證述原告有二子二女,但長子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長女因小兒麻痺終身未工作,劉愛玲自己已出嫁,原告配偶去世所遺2筆不動產均由劉原宗單獨繼承,其他子女未繼承(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是否有意將系爭房地留予劉原宗,因而先行移轉以避稅,亦非無可能,加以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一節,迄未提出積極證據,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心證。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
劉原宗死亡而終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與劉原宗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向花旗銀行函詢原告於81年8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撥款後流向,及後續由何人清償,欲證明花旗銀行之貸款實際借款人亦為劉原宗,故劉原宗代償花旗銀行貸款不構成支付買賣價金。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既無法證明,縱被告抗辯以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仍不影響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之認定。且花旗銀行之名義借款人為原告,此由抵押權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即明,須對花旗銀行負清償責任之人亦為原告,至原告欲如何使用此筆貸款,乃原告之自由,即使真有流向劉原宗之情形,其原因可能係原告借貸予劉原宗或贈與劉原宗,非必然如原告所述因劉原宗為實際借款人,審酌現劉原宗已去世,當初原因為何難以查考,此證據之調查仍無法證明待證事項,因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建物│建號:高雄市大寮區會社│附表編號2-5│全部││││段200建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42││││││號│││├──┼───┼───────────┼──────┼───────┤│2│土地│地號:高雄市大寮區會社││全部││││段189地號│││├──┼───┼───────────┼──────┼───────┤│3│土地│地號:高雄市大寮區會社││全部││││段190地號│││├──┼───┼───────────┼──────┼───────┤│4│土地│地號:高雄市大寮區會社││全部││││段191地號│││├──┼───┼───────────┼──────┼───────┤│5│土地│地號:高雄市大寮區會社││全部││││段19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