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暴力,造成警員受傷,行徑囂張,藐視公權力,侵害警察執法尊嚴及身體法益,惡性及情節嚴重;兼衡其承認犯罪,未再狡辯卸責,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學歷高職肄業,自述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59號被告陳少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華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0日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真好卡拉OK」店內酒後鬧事,待警員 葉文權游集賢 到場處理後,又拒絕出示證件,警員葉文權、游集賢遂依法將陳少華以警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南成派出所)查驗身分。然陳少華明知葉文權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送返南成派出所之期間,持續與葉文權警員在警車上發生拉扯,並試圖開啟車門跳車,致葉文權警員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挫傷0.5×0.5公分、左手背0.5×0.3公分與
0.2×0.2公分及0.1×0.1公分、右手前臂3×0.3公分、2×0.3公分及0.2×0.2公分、右手第三指0.2×0.2公分、右膝2×0.5公分、右小腿4×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葉文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人葉文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葉文權105年
6月10日職務報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恒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