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3月14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經警攔檢酒測,並掣單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惟伊進行第1次酒測後,員警並未告知其酒測值,並要其再進行1次酒測,且未讓其閱覽酒測單及簽名,及稱紅單已經開好了,要其在紅單上簽名,因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時間在酒精濃度測試之前,值勤員警在測試之前,已事先開立舉發通知單;且警方實施測試時,未更換吹氣嘴,該吹氣嘴有可能殘留前1位受測者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可能有誤,此外,本件舉發程序尚有諸多瑕疵,,故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所示,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處罰鍰3萬4千5百元。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3月14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並於海專路口、德民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異議人前駕駛車輛不穩,執勤警員乃攔檢異議人,嗣見異議人臉色紅潤有喝酒之狀況,警員乃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日伊與同事 張良吉 執行凌晨1時至3時之勤務,在凌晨2時12分許,先取締1件酒醉駕車,酒測值為0.30;嗣巡邏到德民路及海專路口時,張良吉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故予以攔檢,發現異議人臉色紅潤有喝酒之狀況,便請異議人搖下車窗檢查其證件,因為當時有聞到酒味,就請異議人至路邊之超商外,實施酒測,伊依規定讓異議人於酒測前先漱口,但異議人拒絕,第
1次吹氣因為異議人吹氣不足,機器因無法分析,顯示「請重測」之字樣,伊再問異議人是否要漱口,異議人同意漱口,伊就拿杯水給異議人,異議人喝水後進行第2次吹氣,機器分析後,顯示酒測值為0.54,伊有馬上告知異議人酒測值為0.54,並將酒測單交異議人簽名,異議人不願意看且拒簽,伊就在酒測單上填上拒簽,並當場開紅單及依規定準備扣車,但異議人坐上駕駛座拒絕扣車,伊與張良吉便以強制力請異議人坐到乘客座,由伊開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伊有再次詢問異議人是否要在酒測單及紅單上簽名,異議人仍拒簽但有收受紅單。本件是當日值勤處理之最後1件,異議人之酒測單編號是
232;編號231是前1件被取締人 鄭銘琨 的酒測單,酒測值為0.30;編號233的酒測單是同事 張志光 的酒測值,因為該同仁有酒後值勤之習慣,所以主管規定該同仁要施以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復有酒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
(二)本院審酌編號231號酒測單上所記載之施測日期為96年3月14日凌晨2時12分,酒測值為0.30,上有受測人鄭銘琨之簽名;編號233號酒測單上所記載之施測日期為96年3月14日凌晨6時52分,酒測值為0.00,上有受測人警員張志光之職章;而編號232號酒測單上所記載之施測日期為96年3月14日凌晨2時26分,酒測值為0.54,受測人部分載明為拒簽,有上開酒測資料附卷可參。因該酒測單均有自動編號,自該編號順序觀之,編號232號酒測單確為當日證人值勤時最後1件,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且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時間係異議人受攔檢之時間,並非酒測之時間;另被告確實於當日凌晨2時16分遭警攔檢,並在現場處理將近20分鐘,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
6月22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凌晨2時16分遭警攔檢,現場處理約20分鐘,故編號232酒測單上記載測試時間為凌晨2時26分,尚與常理相符,足認該酒測單之受測人確係異議人。此外,參以證人甲○○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尚無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基此,審諸證人甲○○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再者,觀之異議人遭舉發前後之酒測濃度測試資料,酒精濃度分別為0.30及0.00,或低於異議人之測試值,或可顯示無酒精濃度之反應,如異議人未飲酒,為何異議人酒精濃度不顯示0.00,,反而高達0.54且高於0.30,顯見異議人遭酒精濃度測試時,縱有未更換吹氣嘴之情事,亦不影響本件舉發違規,否則如有影響,且異議人未飲酒,酒精濃度應在0.30以下,不會高達0.54。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難認為違法。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異議人確有酒醉駕車及拒簽酒測單之行為。準此,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等語,自難採信。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