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不構成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4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165之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2月24日下午8時36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足憑。又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係於起訴書所載於95年12月24日下午8時36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範圍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刑之執行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經減得後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參酌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及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檢驗淨重0.
0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即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此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法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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