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枝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枝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鄭枝煌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2日、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經以102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再以102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4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鄭枝煌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5年11月24日或2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5年11月27日晚上,在同上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鄭枝煌於105年11月28日17時12分,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區○○路○號前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盤查,鄭枝煌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扣案,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同意至警局採尿,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枝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45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49頁)附卷可參,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
被告主動提出毒品扣案,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6-8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04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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