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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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判決如下:
主文游聖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游聖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7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7分許自願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4/5/17)各1份。
㈡被告游聖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0
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4、5萬元。高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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