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代理人 卓翊維 律師
賴佑欣 律師相對人威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地址,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到期日為113年6月2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即2億元及起息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未為付款提示,也未敘明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且系爭本票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採購履約之擔保,相對人拒絕收貨並於113年7月2日發出存證信函,於此之前並未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應認其追索權行使要件未具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也未敘明何時地向抗告人提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至存證信函為採購履約之催告,為原因關係債務之履行,與本票是否提示無涉,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杜慧玲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