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上訴人 毛信雄
莊月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櫻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毛金鐘 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申請「Much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毛金鐘自92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2月23日止,尚欠3萬元本息(其中本金為28,915元)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取得大眾商銀對毛金鐘之上開債權。毛金鐘於92年1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毛信雄、莊月香均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毛金鐘上開債務,惟經伊公司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其中28,915元自9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毛金鐘有中度精神障礙,無法工作,生前是否確有向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而積欠上開債務,並非無疑。又毛金鐘生前與其祖母即被上訴人毛信雄之母 林物 ,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祖厝,被上訴人則自73年間起居住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並未與毛金鐘同居共財,因而無法知悉上開債務存在,致不及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就繼承毛金鐘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毛金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其中28,915元自93年2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與毛金鐘同居共財之事實為舉證,乃原判決竟認應由伊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誤。又大眾商銀於毛金鐘死亡後,曾多次致電被上訴人,要求其等清償債務,難認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知悉上開債務存在,而不及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毛金鐘遺產範圍外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其中28,915元自9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莊月香於毛金鐘死亡後,雖曾接獲催討債務之電話,惟來電者僅表明債務係毛金鐘所欠,並未表明債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莊月香因而懷疑係電話詐騙而未加理會,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到催討文件,實無從知悉毛金鐘積欠上開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除債權人舉證證明為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又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應由他造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㈡、經查,毛金鐘生前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門牌整編前為同村土庫厝67號),而於92年12月23日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堪認屬實。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毛金鐘所填載之現居地址為「屏東縣○○鄉○○村○○○00號」,所留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惟上開電話號碼實為裝設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室內電話,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而自上訴人所提電話催收紀錄觀之,催收人員撥打上開電話號碼後,接聽電話之人為毛金鐘之母(即被上訴人莊月香,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居住於「屏東縣○○市○○○路○○○巷○○號」,而非「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語,容屬非虛。則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並未與毛金鐘同居共財,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大眾商銀於毛金鐘死亡後,曾屢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上開債務存在云云,並提出電話催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與毛金鐘同住,已據前述,且我國電話詐騙向來猖獗,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銀行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或還款之情形,並非罕見,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莊月香對於毛金鐘積欠上開債務,並不知情,其雖曾接獲還款電話,但認為係詐騙技倆而未加理會等語,即無何違背常理之處。參以毛金鐘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且大眾商銀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還款,則被上訴人因此認為毛金鐘未曾向銀行借款,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於毛金鐘生前既未與其同住,復未曾收受銀行要求還款之書面文件,原難知悉毛金鐘借款之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上開債務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上開債務存在一事,亦未再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則其徒以被上訴人為夫妻,且大眾商銀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莊月香請求還款,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云云,即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繼承毛金鐘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49頁),主張:被上訴人曾傳真毛金鐘之死亡證明書予大眾商銀,足見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知悉上開債務存在云云。惟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上開文件,核屬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提出,原則上為法所不許,而上訴人復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已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其中28,915元自9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毛金鐘遺產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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