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屏東縣 恆春 鎮水泉里某處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6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查(警卷第4、16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自首並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自由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陳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2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遭駁回而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某處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勝賢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警察並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勝賢於警詢及偵查│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中之自白。│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1.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下│││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午4時50分許所採尿液,│││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照表(代號:Z00000000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017號)、台灣檢驗科技│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2.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驗報告(報告編號:KH/2│命之事實。│││017/B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查獲施用毒品案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表各1份。│品罪,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政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