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俊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黃俊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零時25分許,黃俊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層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情,此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黃俊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7R14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107R14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可稽,並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依法追訴處罰,先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6月23日23時許,為警攔檢時,即先主動交付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可佐(參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方未發現前,即自承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107年亦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做吊車工作、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頁背面)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末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而上開吸食器1組經初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可佐(參警卷第14頁),是足徵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所沾附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上開吸食器1組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