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壹公克)、水車壹組及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忠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91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結果說明各1份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水車1組、玻璃球管2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結果說明各2份在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被告劉忠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25、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毒品施用工具水車1組、玻璃球管2支,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忠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上開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毒品施用工具水車1組、玻璃球管2支扣案,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99號、43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施用工具水車1組、玻璃球管2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各3份在卷為憑,上開扣案物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