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中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扣得物品「吸食器1組、手機3支」;第10行關於「嗣警方於同日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另案為警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附表編號4送驗淨重(公克)欄「3.853」之記載,應更正為「3.0853」;並補充「同意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048號鑑驗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04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前揭扣案物,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手機3支,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涂中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居屏東縣○○市○○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中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屏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涂中文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凌晨5至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宿園汽車旅館」客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旁停車場將涂中文拘提到案,並扣得涂中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送驗淨重及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經涂中文於同日17時30分許,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涂中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陽性反應之事實。│││:G10734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G107348││││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各1份│施用毒品罪,縱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顯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成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表:
┌───┬────────┬────────┐│編號│送驗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1│0.0147│0.0131│├───┼────────┼────────┤│2│1.7725│1.771│├───┼────────┼────────┤│3│2.6050│2.6038│├───┼────────┼────────┤│4│3.853│2.812│├───┼────────┼────────┤│5│2.8175│2.8159│├───┼────────┼────────┤│6│0.7794│0.7781│├───┼────────┼────────┤│7│3.4292│3.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