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雅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雅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東山路路口附近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分別施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7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雅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107年6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他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