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6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建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宏(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不服裁定勒戒,提出抗告,因時間不夠,懇請 鈞長 准予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轉而於同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前開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8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抗告人之居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得補正之末日為110年9月5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110年9月6日屆滿,惟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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