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
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1年8月6日發卡起至97年5月12日止,尚餘本金新臺
幣(下同)135,890元、利息6,682元,總計142,572元未為
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帳單匯總資料查詢單等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
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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