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85年間委託被告辦理新建房屋之
規劃設計、申請建照、監造、請領使照等相關事宜,雙方言
明業務報酬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於85年11月29
日一次付清。而被告將案件於85年11月30日向台北縣政府申
請建築執照掛號後,直到與被告配合的訴外人 陳漢龍 建築師
於87年9月28日結束執業之期間,均未再針對委任事務做處
理。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於87年9月28日結束執業(於96年
間向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查詢得知),被告並未告知原
告。直到90年底原告因案件拖延無所進展,逕向台北縣政府
建管課人員查詢,始由承辦人員口中得知訴外人陳漢龍建築
師已結束執業,且須盡快更換建築師續辦,否則有遭註銷案
件之可能。因而始經介紹而認識訴外人 郭秋利 建築師,之後
於91年1月間委託訴外人 郭耿利 建築師辦理。最後「建築執
照的取得、營建過程的監造、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的取
得」...等委任事務,皆由訴外人郭秋利建築師完成。依我
國建築法之規定,要建築房屋須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
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始得接水、接電而使用房屋。當初被告來向原告招攬欲代
為辦理上述各項工作時,完全是以建築師的身分自居,直到
被告將各項圖說與資料備妥交給原告過目並要向原告取款之
同時,原告始知建築師的名字是陳漢龍而非被告。因此原告
原本無意讓被告承攬,但在被告再三的說明與承諾下(被告
當時聲稱當下很多案子都是由像他這種代理人出面接洽處理
,而且是全權處理,建築師通常只是掛名而己,實際上皆由
代理人在處理事務,只是需要簽名的地方請建築師簽名而己
,所以說實際上他可以算是建築師)始同意由其承欖,而且
被告亦口頭承諾完全依建築法各項規範來辦理本建案至取得
使用執照為止。被告打著陳漢龍建築師使用執照為止。旗號
提出申請,但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早在87年間移民國外而不
再執行業務,被告對此隱瞞不告知,多年來受託之事務並未
辦成,係由原告委託其他建築師完成,被告自有不當得利甚
明而應負返還之義務。至其金額,原告曾就此事件請益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人員及參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
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規定,且依被告所服務之階
段(即申請建築執照掛號)所應得之酬金為總額的百分之30(
即170000×0.3=51000元),餘000000-00000=119000元則
應返還原告。且原告前已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87年9月28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與原告素味平生,並未主動向原告招攬設
計業務,而是原告透過其友人即橋龍建設陳董事長 銘輝 先生
之介紹彼此因而相識,又陳事長亦是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
務所之客戶之一,因對於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之服務
甚為滿意,故而介紹原告與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聯絡
並於85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上開地
號土地,建照申請案,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依其委託
於85年11月30日完成設計送審在案。被告亦從未以建築師自
居,被告是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中之一員,蒙建築師
看重,視為得力助手,又因建築師將此設計案,交由被告負
責洽辦,是故自始即由被告與原告接洽,及商討有關設計案
事宜,故原告稱不知建築師之名,及指被告對其再三說明與
承諾乙說,純屬虛假不實,被告甚至不曾提及代理人之說,
或者於日後可為設計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承諾,因訴外人陳漢
龍建築師事務所只收取設計費,並未收取使照代辦費,因此
被告不可能作出能力以外之承諾。該案之所以遲遲未能核准
,非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造成,實乃因原告於事前向
國有局所購得之土地,地目編定為水溝地,雖然現況並無排
水及水溝存在,但依法仍須先辦理廢溝證明,方可申請建築
執照,本所並未因此額外業務而放棄或背棄委託事項,亦不
曾為此要求額外費用,原繳交之設計費,依規定仍寄存在建
築師公會帳號內,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實際上並未取
得分文,但應該辦的事不曾中斷,故該案交由訴外人陳漢龍
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即被告甲○○專人辦理,期間與各單位行
文往來及現場勘驗多次如附件,歷時約莫3年左右,其後因
原告不耐等候文書往返,曠日費時,遂向訴外人陳漢龍建築
師事務所要求取走該委託設計原案,以便他尋求縣議長及地
方有力人士協助,以期早日完成廢溝申請,未料原告從此即
未與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聯繫,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
事務所雖然於88年間辦理停業,但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
所已將尚未完成之業務,連同本所服務電話號碼均已商請其
他建築師接辦並無耽誤客戶委託之任何業務情事發生,故不
能履行委託行為者,並非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且原
先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繳交建築師公會之設計費,公
會已於當年即85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開
徵年度業務所得稅11928元,但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
於當時,實際並未取得任何費用,整筆款項仍寄存在公會帳
號內,當年稅款是由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先行支出,
直至96年才接獲公會人員 林美妃 小姐口頭知會可以領回已寄
存多年之設計費,據林小姐表示,因為該案已由訴外人郭秋
利律築師以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於85年11月30日原有
掛件之件號申請辦理。原告約於90年1月間另行委託訴外人
郭秋利建築師代辦與本所同一設計案,據悉亦因廢溝事宜延
宕費時二年有餘可依領取建照日期92年6月20日推斷可知所
聞不假,亦足以說明本所當年辦理廢溝乙事耗時費神,實非
容易,再由所收到通知出席協調會信件申之附件即92汐建字
第283號建築執照影本,其各樓層乃至屋頂突出物之申請面
積登載,與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先前所設計定案送審
之面積完全相同,經至現場比對,其外觀形狀亦與本所原設
計完全相同,因此本所在此合理懷疑該核准設計案有抄襲竊
用本所費時、費神、費錢辛苦所得成果,且依規定所有申請
案申所檢附之結構計算書、鑽探報告及部分文件或申請書,
均須有設計建築師之簽名用印,若訴外人郭秋利建築師所申
請的案件申有抄襲或使用本所之設計著作,則屬侵占盜用他
人智慧財產權,依法不容。訴外人陳漢龍建築師事務所代為
支付之款項包括:(1)基地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支付
50000元、(2)結構計算及結構圖繪製支付30000元、(3
)建築師公會開徵85年度業務所得稅11928元,以上合計919
28元,本案原設計費為170466元,扣除後剩餘78518元,但
未包括本案設計費及建築圖繪製等費用。是被告並無返還之
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辦理新建房屋之規劃設計、申請建照、監造、
請領使照等相關事宜,曾於85年11月29日交付170000元予
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完成全部之委託工作,故應返還部分
之報酬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酌者,乃在於本件原告係委託被告或訴外人陳漢龍建築
師事務所辦理上開事宜?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終止委任
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款項,被
告則否認其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
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來向原告招攬欲代為辦理上述各項
工作時,完全是以建築師的身分自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亦自承:依我國建築法之規定,要建築房屋須委託
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接水、接電而使用房屋等情(
參見97年12月19日所具之民事準備(一)狀)及「原來是有
一個陳建築師,他(即被告)是代表他(即陳建築師)來的
」等語(參見本院97年8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原告
應有:「應委託建築師辦理上開業務」及「被告係代表陳漢
龍建築師與原告接洽業務」之認識,被告暨係代表陳漢龍建
築師與原告接洽業務,則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陳漢龍建築
師,被告僅係代為收受款項之人,而非契約當事人甚明,縱
事後因陳漢龍建築師無法完成受託之工作,經原告終止契約
在案,就溢收款項有返還義務之人亦為陳漢龍建築師,而非
被告。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接受其委託事務及有返還款項
義務之人為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應為訴外人陳漢龍
建築師事務所而非被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契
約關係,被告縱有收受款項,亦無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
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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