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
由原告承包科學城物流及湖口立洲2項空調保溫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
0000000元未付,詎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兩造
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之科學城物流部分係伊發包予訴外人
呂貴芳 ,原告再向訴外人呂貴芳承包,伊有與訴外人呂貴芳
簽訂合約,款項亦已付清,伊非直接發包予原告,伊無給付
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工程中湖口立洲部分,與伊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
被告付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
有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其上載
有買受人為被告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以證明定作人為被
告,並主張訴外人呂貴芳為被告之員工,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訴外人呂貴芳為被告之員工,訴外人
呂貴芳係代表被告與之締約等情,況就原告之認知,訴外人
呂貴芳向原告表示其為個體戶,沒有公司登記,故要求原告
直接開發票給被告之事實,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8
年2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亦提出伊與訴外人呂貴芳
就科學城物流部分簽訂之合約書與訴外人呂貴芳收訖工程款
之簽收單影本各1份以證明伊所辯非虛,原告復未否認其真
正,則與原告締約之人應為訴外人呂貴芳而非被告甚明,再
參酌目前社會一般交易,不乏以「跳開發票方式」發票,即
以遞嬗買賣之最終買受人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眾所週
知,此方式固與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違,惟仍不能因此即謂統
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者,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契
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與之訂約之人為被告,尚屬無據。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為本
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