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3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7日向原告承租臺南縣將軍鄉平
沙村140號海洋休閒大樓一樓、停車場等設○○○鄉○○○
段3535之1地號內部分土地,土地面積約0.9608公頃(下稱
系爭標的物),兩造簽訂有「馬沙溝濱海遊憩區設施出租經
營管理契約書」,並經公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
27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
定,系爭標的物之年租金為337,560元,第1年租金應於租賃
契約簽訂同時繳清,次年起之每年租金,被告應於每年5月
30日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納租金,除應給付當期租金外,
另依每逾1日按當期欠繳租金加收百分之1之罰款。詎被告第
2年租金應於97年5月30日前繳納,迄未繳納,原告遂依契約
第18條約定,於97年9月8日終止租約。因被告應繳第2年租
金自97年5月31日起至97年9月8日契約終止日止,總計逾期
101日,依上開契約約定,每日應罰337,560元之百分之1,
扣除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被告尚應給付220,936元之
逾期罰金,爰依據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承租系爭標的物用以經營海水浴場,因不堪虧損
而於97年8月間停止營業,被告承認第2年之租金尚未繳納,
但原告所訂之逾期罰金過高,其請求並無理由。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公證書
、被告函覆原告終止契約函文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被告
就伊未按期給付第2年租金之事實雖自認無訛,惟抗辯原告
所訂之逾期罰金過高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包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在內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逾期未繳納租金,除
應給付當期租金外,另依每逾一日按當期欠繳租金加收百分
之一之罰款給予甲方(即原告),乙方不得異議。」,乃係
約定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即應賠償,其目的乃強制債務之履
行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故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參照)。系爭逾期罰金既屬懲罰性質,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
生時,即已存在,不以有實際損害為條件。本件被告承租系
爭標的物用以經營海水浴場,固有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惟
急迫性及公益性並非重大,逾期罰金即違約金之約定僅係在
督促被告於約定期限內給付租金,避免久懸影響原告權益。
本院審酌系爭標的物之位置、範圍、用途,每年租金為337,
560元,若違約金按每日百分之1計算,則每日違約金高達3,
375.6元,逾期101日後,違約金為340,935.6元,已超過第2
年之租金總額,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爰酌減至每
逾1日按當期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則被告自97
年5月31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逾期101日之違約金為68,187
元(計算式:337,560×2/1000×101=68,187,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被告曾於訂約時繳納1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用以
擔保應付原告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約應付之任何費
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訂明於契約書第5條第1項,則被
告應給付之違約金68,187元尚未逾1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從
而,原告依據契約第4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逾期罰金220,9
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