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
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
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97年
1月22日起至97年2月22日。原告本於專業,恪遵所託,於97
年3月1日促成被告與訴外人 陳佳伶 就系爭房地簽訂價格為新
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簽立
服務費確認單,同意給付原告280000元之服務費。嗣因被告
反悔不願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致遭訴外人陳佳伶於97
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因被告仍不履行,
復於97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
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有支付服務費之義務。且原告既已居間
仲介被告與訴外人陳佳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568條規定,被告即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且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與被告所簽立之服務費確認單乃兩個獨立之契約,
縱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解除,被告依服務費確認單給付服務報
酬之義務仍不消滅。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
於97年3月1日促成被告與訴外人陳佳伶就系爭房地簽訂價
格為000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簽立服務費確
認單,同意給付原告280000元之服務費之事實,惟另以:與
訴外人陳佳伶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事項第6款約定
:甲乙雙方(即訴外人陳佳伶及被告)確認,本標的於用印
前(即97年4月17日前),若經金融機關確認,無法核貸成
交總額八成之貸款(含信貸),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乙方
(即被告)應同時返還甲方託付款項。嗣訴外人陳佳伶於97
年3月21日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通知告知被告:貸款無
法通過,被告乃協同訴外人陳佳伶至原告之府中捷運店與許
店長三方會談,當場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並應訴外人陳
佳伶之要求,於97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陳佳伶
及原告,重申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訴外人陳佳伶及原告
於當日收受。上開買賣契約於97年3月24日業經被告解除在
案,原告雖主張:依據服務費確認單請求云云,然依契約主
從之法理明文:依法若核心主契約(即不動產買賣契約)已
依法解除者,則附屬契約(即服務費確認單)依法當然立即
完全失其效力,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280000元之服務費等語
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
原告於97年3月1日促成被告與訴外人陳佳伶就系爭房地簽訂
價格為000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簽立服務費
確認單,同意給付原告280000元之服務費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服務費確認單影本各1
份暨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有給付服務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後遭解除,對於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有
影響?
二、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
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
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
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
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
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惟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
響。(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79年度台上字
第579號、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
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代為尋覓買方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於原
告完成委託事項時被告應給付報酬(即服務費),兩造間之
契約應為居間契約,原告於97年3月1日促成被告與訴外人陳
佳伶就系爭房地簽訂價格為000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同意給付原告280000元之服務
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有給付服
務費之義務。被告雖另抗辯:然依契約主從之法理明文:依
法若核心主契約(即不動產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者,則附
屬契約(即服務費確認單)依法當然立即完全失其效力,被
告毋庸再給付原告280000元之服務費云云,然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與系爭仲介契約之當事人不相同(前者為被告與訴外
人陳佳伶,後者為兩造),所規範之事項亦不相同((前者
規定被告與訴外人陳佳伶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後者
為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代為尋覓買方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於
原告完成委託事項時被告應給付報酬),難認兩者有何主從
關係,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兩造之系爭仲介契約有何停止
條件或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解除後,系爭仲介契約或被告簽立
之服務費確認單即失其效力之約定或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給
付服務費,實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被告因此契約而簽立
之服務費確認單已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或原
告已同意免除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佳伶以究
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之原因及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之
經過,經核與本案之上開爭點無涉,自無再予傳喚、訊問之
必要。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原告亦已依約為被告覓得
買主即訴外人陳佳伶,被告與訴外人陳佳伶已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被告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同意給付原告280000元
之服務費,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給付
服務費,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
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97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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