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307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台幣300元之
違約金,以6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並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
以6期為限。查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至民國(下同)94年1
月30日止尚欠62,30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㈠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已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8號)基於上述理由,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㈡退步言之,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被告更生程序影響兩造間債務清償事件甚大,實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應在被告更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
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
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僅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至被告雖聲請更
生或清算,然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自不得拒絕給付
,被告另抗辯應在被告更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
云云,亦於法無據,故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