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買賣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27分、6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0樓之0娘家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至臉書網頁,以其所有之帳號 李葆葆 接連發2篇公開貼文,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內,張貼甲女之照片並接連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甲女,足以眨損甲女之人格尊嚴,而甲女則於其彰化縣○○鄉○○路住處看到上開侮辱之貼文。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為本件判決之各項證據資料,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各項證據乃傳聞證據,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對該等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為告訴人甲女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43、45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8頁);復有電腦網頁貼文截圖4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又本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侮辱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侮辱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本件稽諸被告於臉書貼文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等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被告僅因買賣糾紛即公開在臉書貼文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等詞,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或口頭禪有別,也非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問題,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故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案被告甲○○上開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誤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造成告訴人甲女名譽受損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人得上訴,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