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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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調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調字第419號聲請人 劉羣峯 相對人 劉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秀英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致上開事件之調解程序,一直無法開始進行,且聲請人多次提起調解聲請,經本院裁定命繳納調解聲請費,聲請人均未繳納,是以本件已難認聲請人有聲請調解之真意。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