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煥明 相對人 呂志明 相對人 洪宥靜 關係人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明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志明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以相對人洪宥靜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關係人分於106年11月7日及107年11月1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600萬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共積欠本金10,253,575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前開借款之本息收訖日為視同到期日,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8年9月19日新院平民政108司拍171字第03115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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