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核退偵字第1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397號),簽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號至陸號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貳百零捌片、半成品光碟片貳百參拾壹片、空白片捌百片、棉套伍百參拾個、信封陸拾伍張、燒錄機伍台、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壹部、掛號包裹收執單貳拾肆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係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甲○○因家貧缺錢,竟在網路上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六號所示名稱之盜版光碟片各一份後,明知上開光碟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及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5月間起,以其所有之光碟燒錄設備重製如附表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35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i343315@yahoo.
com.tw、[email protected]網站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共計獲利約2萬元,而以此方式連續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6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盜版光碟共208片、半成品光碟片231片、空白片800片、棉套530個、信封65張、燒錄機5台、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1部、掛號包裹收執單24張。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
四、本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張菀純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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