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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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 趙恳瑞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上訴人 趙偉晉 兼訴訟代理人 趙龍木 上訴人 趙士傑 兼訴訟代理人 趙進良 上訴人 趙龍雄 訴訟代理人趙恳瑞被上訴人 趙偉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三編號A、A1、A2所示,面積依序為一四五、三七、六九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趙龍木、趙偉晉按附表四編號1、2、3「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㈡附圖三編號B、B1所示,面積依序為八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上訴人趙進良、趙士傑按附表四編號4、5「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㈢附圖三編號C、C1所示,面積依序為七六、六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上訴人趙龍雄與趙恳瑞按附表四編號6、7「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㈣上訴人趙偉晉、趙龍木、被上訴人應各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趙恳瑞、趙士傑、趙進良、趙龍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乃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需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應訴之必要共同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上訴人趙恳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其行為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趙偉晉、趙龍木、趙士傑、趙進良、趙龍雄(以下合稱趙偉晉等5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趙偉晉等5人即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依序稱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協議,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彼此相鄰,並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惟共有人間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就原物分配不足及分割後土地價值落差部分,予以金錢補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將附圖一①編號A、A1、A2所示,面積依序為145、37、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趙龍木、趙偉晉按附表四編號1、2、3「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②編號B、B1所示,面積依序為95.5、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趙進良、趙士傑按附表四編號4、5「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③編號C、C1所示,面積依序為64.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趙龍雄與趙恳瑞按附表四編號6、7「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④上訴人趙偉晉、趙龍木、趙士傑、趙進良及被上訴人應各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趙恳瑞、趙龍雄。
二、上訴人則答辯如下:㈠上訴人趙龍木、趙偉晉、趙士傑、趙進良(下稱趙龍木等4
人)辯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之,惟因分割後之個別土地地形均非完整方正,且經原審判決按各該土地價值互以金錢補償,故無另以金錢換購土地之必要等語。
㈡上訴人趙恳瑞、趙龍雄(下稱趙恳瑞等2人)辯稱:同意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惟附圖一編號C、C1所示土地(下稱C+C1土地)因呈尖銳的三角形,致可供興建房屋之面積有限,利用效益大減,期能分得附圖一編號B、B1所示土地(下稱B+B1土地)。又原判決所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因其中C+C1土地之面寬、深度均不足供單獨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之用,係屬畸零地,倘將C+C1土地分歸趙恳瑞等2人保持共有,將使其日後遭受顯然之不利益而有不當,是宜按附圖三所示方法將①編號A、A1、A2所示,面積依序為145、37、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趙龍木、趙偉晉按附表四編號1、2、3「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②編號B、B1所示,面積依序為84、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趙進良、趙士傑按附表四編號4、5「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③編號C、C1所示,面積依序為76、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趙龍雄與趙恳瑞按附表四編號6、7「維持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並就原物分配不足部分予以金錢補償(按趙恳瑞等2人上訴後已不再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審判決准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且命附表三「應付補償人」欄所載義務人各給付表列補償金予應受補償權利人。趙恳瑞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依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並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持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是空地,地目:旱(見原審卷第15頁土地登記謄本
),且000與000之0土地相鄰,000之00亦與000、000之0土地相鄰(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地籍圖)。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㈣兩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㈤兩造同意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分割後所獲分配之土地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原持有土地價值,因所採分割方案不同而變動如下:
⒈如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則各共有人原持有土地價值如附件一所示。
⒉如認附圖三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則各共有人原持有土地價值如附件二所示。
㈦若經審理認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可採,則兩造間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能否准予合併分割?㈡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為何?如何以金錢互為補償?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各該土地雖僅部分共有人相同,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表明同意合併分割之意願明確,且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予分割之約定或期限,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以按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及趙龍木等4人主張: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
法分割,並按附件一所示方法為金錢補償,乃系爭土地之最適當分割方法。惟趙恳瑞等2人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方法為金錢補償始為適當。本院審酌前述分割方案優劣如下:
⑴本件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則分割後C+C1土地因其
寬度及深度仍無法達到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有關最小基地寬度、深度之規定,而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照,須仰賴B+B1土地配合保留約1.1公尺之寬度始能符合該條例第7條規定「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以減少20公分」之方式調整之,申請供建築使用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月5日(
104)高建師法字第2號函附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及105年1月14日105高建師鑑字第43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179頁),可見依附圖一所示分割之方法結果確實會造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顯然有損於受分配人之利益。而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在將附圖一C+C1土地與B+B1土地間之分割線往西(即往B+B1土地方向)挪移1.1公尺後,C+C1土地因面寬增加1.1公尺而得以減少建築基地需用深度2.2公尺,且調整後深度未小於8公尺,而得單獨供建築使用,已足修正附圖一所產生畸零地之不利益,堪認該分割方法較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優。
⑵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畸零地因不能單獨供建築
使用,其市場交易價值必較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低落,經本院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附圖
一、三所示方法分割後之土地價值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雖提出鑑定報告稱,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之土地總體價值達44,424,239元;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後之土地總體價值達44,112,455元(詳本院外放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2月6日研高字第00000000號【下稱舊版鑑價報告】第51頁、00000000號【下稱新版鑑價報告】第50頁),惟觀諸鑑定人於新、舊版鑑定報告中均載明:該報告所稱正常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依照地方法院之分割圖所列之分割土地位置進行估價,如果分割後成為畸零地,本案不單獨考慮修正因素(見舊版鑑價報告第14頁、新版鑑價報告第13、14頁)等語,可知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將畸零地對土地價值之影響考慮在內,故該鑑定結果顯示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之土地總體經濟價值高於附圖三云云,核與附圖一所示C+C1土地為畸零地,不具市場性之事實不合,為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及趙龍木等4人雖主張:分得附圖一C+C1土地
之人日後仍可以承租,或購買其他相鄰土地之方式,取得建照,亦可與分得附圖一B+B1土地之人共同申請建照,或由分得附圖一B+B1土地之人為其預留保留地等方式,使分得附圖一C+C1土地之人得以該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云云,並引用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月14日函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惟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事件需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現狀,及當時有效存續之法令,使分割後之土地其可得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合乎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待考慮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不特定因素,是以無論分得附圖一C+C1土地之人日後能否透過被上訴人及趙龍木等4人所述方式取得建築執照,均無解於附圖一C+C1土地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對受分配該土地之人顯然較其他人不公平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至於趙進良、趙士傑在本院審理中承諾日後願與分得附圖一C+C1土地之人共同申請建照云云,因屬其二人片面之意思表示,日後若有轉讓土地情事,其承諾因僅生債權效力,受限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拘束其後手,而無助於分得附圖一C+C1土地之人使用、收益、處分該土地。況趙進良、趙士傑對其如分得附圖一B+B1土地,是否願為分得附圖一C+C1土地之人預留保留地之設題,態度反復不定(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自難以期待分得附圖一C+C1土地之人日後可藉由上開方式彌補建屋基地過小之不利益。
⑷此外,趙進良、趙士傑主張:倘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因其二人分得附圖三編號B、B1所示土地之總面寬最小,所分得之土地總面積最小、單價又最低,可見所有不利益都集中其上,顯不公平云云。查附圖三編號B、B1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2,379元,雖較低於附圖三編號A、A1、A2之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94,058元,但仍高於附圖三編號C、C1所示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73,483元,有新版鑑價報告可憑(見外放新版鑑價報告第52頁),而以附圖三所示方式調整編號B、B1與C、C1土地間之分割線後,B及B1之土地面寬仍足供分得上開土地之人單獨建築使用,亦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105年1月14日函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可見附圖三編號B、B1所示土地並無趙進良、趙士傑所稱集所有不利益條件於一身之情形。至於分得附圖三編號B、B1所示土地之人,因獲分配面積不足持分,及其立地條件、面積較分得附圖三編號A、A1、A2所示土地之人為劣,致生經濟價值上之落差等情,則可以金錢補償方式彌平之,亦無不公,附此敘明。
⒊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復考量兩造願按附表二所示方式保
持共有之意願,及被上訴人、趙龍木、趙偉晉希望分得附圖三編號A、A1、A2所示位置之土地,趙進良、趙士傑希望分得附圖三編號B、B1所示位置之土地,暨附表五所示金錢找補數額及互為找補對象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事,認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五所示方法為金錢補償,乃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五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係為適當、公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判決未察附圖一C+C1土地為畸零地,不能單獨供建築使用,其經濟價值顯較其他土地低落而有不公,逕予採用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按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如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價值,依附表六所示比例分擔之,以符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高雄市○○區○○○段│分割方案││││)││├──┼─────┼───────────────┼──────────┤│1.│趙偉瑜│476、476之7、478之37地號土│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地均為40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A、A1、A2所示││2.│趙龍木│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5分之│,面積依序為145、37││││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0分之9│、69平方公尺之土地│├──┼─────┼───────────────┤││3.│趙偉晉│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40分之│││││1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分之1││├──┼─────┼───────────────┼──────────┤│4.│趙進良│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5分之│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B、B1所示面積依││5.│趙士傑│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為20分│序為95.5、30平方公尺│││││之土地│├──┼─────┼───────────────┼──────────┤│6.│趙龍雄│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5分之│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C、C1所示面積依││7.│ 趙啟瑞 │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為20分│序為64.5、61平方公尺│││││之土地│└──┴─────┴───────────────┴──────────┘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高雄市○○區○○○段│分割方案││││)││├──┼─────┼───────────────┼──────────┤│1.│趙偉瑜│476、476之7、478之37地號土│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地均為40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三編│├──┼─────┼───────────────┤號A、A1、A2所示││2.│趙龍木│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5分之│面積依序為145、37、││││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0分之9│69平方公尺之土地│├──┼─────┼───────────────┤││3.│趙偉晉│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40分之│││││1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分之1││├──┼─────┼───────────────┼──────────┤│4.│趙進良│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5分之│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三編│├──┼─────┼───────────────┤號B、B1所示面積依││5.│趙士傑│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為20分│序為84、25平方公尺之│││││土地│├──┼─────┼───────────────┼──────────┤│6.│趙龍雄│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5分之│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1;478之37地號土地為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三編│├──┼─────┼───────────────┤號C、C1所示面積依││7.│趙啟瑞│476、476之7地號土地均為20分│序為76、66平方公尺之│││││土地│└──┴─────┴───────────────┴──────────┘附表三:原判決採用之金錢補償方案(適用於附圖一)┌──────────────────────────┐│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應受補償人│││金額/新台幣├──────┬─────┤總計│││趙龍雄│趙啟瑞││├─┬────┼──────┼─────┼──────┤│應│趙偉瑜│61,376元│8,446元│69,822元││├────┼──────┼─────┼──────┤│付│趙龍木│490,126元│67,452元│557,578元││├────┼──────┼─────┼──────┤│補│趙偉晉│676,004元│93,033元│769,037元││├────┼──────┼─────┼──────┤│償│趙進良│332,441元│45,751元│378,192元││├────┼──────┼─────┼──────┤│人│趙士傑│96,090元│13,224元│109,314元│├─┴────┼──────┼─────┼──────┤│總計│1,656,037元│227,906元│1,883,943元│└──────┴──────┴─────┴──────┘附表四:分得土地後之維持共有比例┌──┬─────┬──────────┐│編號│共有人│維持共有比例│││││├──┼─────┼──────────┤│1.│趙偉瑜│就分得之土地按趙偉瑜││││、趙龍木、趙偉晉各百│├──┼─────┤分之五、萬分之四一四││2.│趙龍木│四、萬分之五三五六之│├──┼─────┤比例保持共有。││3.│趙偉晉││├──┼─────┼──────────┤│4.│趙進良│就分得之土地按趙進良││││、趙士傑各萬分之八五│├──┼─────┤七八、萬分之一四二二││5.│趙士傑│之比例保持共有│├──┼─────┼──────────┤│6.│趙龍雄│就分得之土地按趙龍雄││││、趙偉瑜各萬分之八五│├──┼─────┤七八、萬分之一四二二││7.│趙啟瑞│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五:本院採用之金錢補償方案(適用於附圖三)┌────────────────────────────────────────┐│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應受補償人│││金額/新台幣├──────┬──────┬─────┬──────┤總計│││趙進良│趙士傑│趙龍雄│趙啟瑞││├─┬────┼──────┼──────┼─────┼──────┼──────┤│應│趙偉瑜│43,348元│4,592元│27,681元│1,995元│77,617元││付├────┼──────┼──────┼─────┼──────┼──────┤│補│趙龍木│346,226元│36,679元│221,094元│15,936元│619,935元││償├────┼──────┼──────┼─────┼──────┼──────┤│人│趙偉晉│477,383元│50,574元│304,849元│21,973元│854,779元│├─┴────┼──────┼──────┼─────┼──────┼──────┤│總計│866,957元│91,846元│553,624元│39,904元│1,552,331元│└──────┴──────┴──────┴─────┴──────┴──────┘附表六┌──┬───┬────────┬──────────┐│編號│共有人│原持有價值(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趙偉瑜│1,102,811元│0.0250│├──┼───┼────────┼──────────┤│2│趙龍木│9,163,451元│0.2077│├──┼───┼────────┼──────────┤│3│趙偉晉│11,789,965元│0.2673│├──┼───┼────────┼──────────┤│4│趙進良│9,504,412元│0.2155│├──┼───┼────────┼──────────┤│5│趙士傑│1,523,702元│0.0345│├──┼───┼────────┼──────────┤│6│趙龍雄│9,504,412元│0.2155│├──┼───┼────────┼──────────┤│7│趙啟瑞│1,523,702元│0.0345│├──┼───┼────────┼──────────┤│合計││44,112,455元│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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