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所為之更正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即原審為105年度聲字第947號更正裁定),關於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是全國人民維護正義、伸張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全民
絕對不容許政治與司法「官官相護、互相勾結」的「共犯結構一貪腐集團」,是⒈超完美、貪腐的體系:邪惡當家,一人得道,雞犬升天。⒉屬於「政治菁英」與政黨政治的舊腐敗體制及「高度貪腐」的國家,如兆豐金洗錢事件單單是冰山一角而已。雖則政黨輪替,這個共犯結構不但屹立不搖而且更加堅固。長期以來,藉由國家公權力正進行政治與司法雙重迫害(貪腐)、「殘害全民」,故懇請號召全國有識人士與有力人士:⑴互相督促司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依法辦理。⑵聯合起來共同瓦解這個根深蒂固的「貪腐集團」,提倡「素人政冶」,如美國準總統 川普 ,以利全民,是所至盼,否則依法辦理,法院見!譬如被告:①總統府等八單位(總統府、五院、最高法院與檢察署)。②大法官。③國策顧問。④資政等案件,合計「55件政府高層與司法官」。由此充分顯示了:⑴貪腐的「舊政府」-中央政府與法院視法律如糞土且目中無人,藉由國家公權力:①自我為中心,陷全民於泥沼,置國家於險境(內鬥):讓青年人沒有未來,沒有希望。②正如火如荼與如浪似虎的「殘害全民」,如黑心油事件。結果是只有極少數貪官污吏獲利而極大多數人受害。全國又有多少弱勢者在這樣的殘害之下變成精神病患?進而危害社會治安。⑵法院是大流氓、大黑道組織,而且是流氓中的流氓、黑道中的黑道,人在江湖,身不由己:①染慧成性,好像看不懂中文,抓不到訴訟事實上之重點,文不對題,答非所問。②絕頂聰明,詐術超群,顛倒是非,錯亂價值,荼毒社會。③擅長抹黑和漂白,護上欺下,公然包庇=黑道治國=全民公敵,全民辛辛苦苦的納稅錢,供養這一群大流氓、大黑道,他們卻不知「感恩!知恩!報恩!」,反而回過頭來藉由國家公權力殘害全民,但台灣人民只能任其宰割而毫無反抗的餘地。這樣一來,甚至比「伊斯蘭國」(IS)國際恐怖組織是有過之而無不及。這些均是無庸置疑的,深感德便。
㈡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
⒈臺北地院正股承辦105年度聲字第947號,被告 洪文章 等十名
院長與檢察長案件時,於105年5月31日所為抗告駁回,不得抗告乙案,再抗告人於105年12月12日收受更正後的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5款之規定,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提起再抗告,請依法「由未被告的法官裁定」且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實感德便!⒉聲請再抗告理由如下:己過如山積不見,人過秋毫亦明察,
法不相應實由此,常思己過、勤加懺悔常憶念。依第17條第
1款之規定(自行迴避事由)推事於該管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推事為被害人者。經查,推事為被害人者,就須自行迴避,更遑論是「加害人者」。惟查:法官吳佳霖已成為被告,故依刑事訴訟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請問裁定有效嗎?且依第37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而言,若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是以此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被告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不生影響,其更正裁定自為有效;更正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瑕疵,已因嗣後之更正裁定予以補正,要無裁判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所謂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6日就105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予以更正,其更正內容為「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經本院核對原審105年5月31日刑事裁定前後文,結果確顯係文字有所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原審因而予以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至推事為被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審法官未自行聲請迴避,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