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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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16號原告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陳添壽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日耀 (見本院卷㈠第34頁),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添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25日函、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2、6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標得被告發包之雲林縣下湖口養殖區供排水系統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9年12月21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1,290,000元,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360個日曆天內完工,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變更設計,經原告
3次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91天(下稱展延期間),復因系爭工程遭漁塭主抗爭而停工,經原告申請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日數為241天(下稱停工期間)。詎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竟拒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所示費用,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因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衍生之利息,合計11,410,813元(見本院卷㈣第98、79至92)。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9條第25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98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固經3次變更設計,惟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衍生之工程費、管理費等,均已列入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設計詳細表,於辦理變更設計時一併處理,被告復依約付清各項費用,要無延欠費用情事。況展延期間既未實際施工,當不至衍生任何工程費用,原告事後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即屬無據。又被告係以「不增加工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為前提,始同意原告自101年10月23日起申報停工,原告既對前開停工要件未有異議,且自斯時起停工,可見原告已同意放棄停工期間衍生之相關費用請求權,自不得翻異前詞,再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於履約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雙方因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調解,迨
105年7月間該會調解成立後,原告仍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可見原告縱於105年9月2日函請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惟斯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義務,遑論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12月2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99年12月
2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21,290,
000元,原告應於開工之日起360個日曆天內完工。㈡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6日開工,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6月21日。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提出展延工期及停工之申請後,經被告同意
展延工期共291天,並自101年11月21日起停工241天(見本院卷㈢第165頁、卷㈣第7頁)。
㈣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4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㈢第165頁)。
㈤系爭工程第1、2次因遭漁塭主陳情而變更設計,致展延工
期;第3次係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延誤遷移工地現場之電線杆,致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有逾期完工以外之扣罰事由,遭被告扣罰違約金145,521元。
㈦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爭議,經公工會於105年7
月間調解成立,雙方均同意不再計罰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㈣第60頁、卷㈢第67頁)。
㈧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5,645,
231元,於扣除保固保證金5,223,822元、其他違約金145,
521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12,129,000元後,於105年11月22日實際撥付12,404,888元入原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㈣第27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及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何造負擔?㈡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額外增力之必要費用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及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何
造負擔?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第5款、第8款約定:契
約履約期間,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及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外放全本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4頁)。同契約第9條第25項前段復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條第3款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契約書第16至17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遭漁塭主陳情而兩次變更設計,復因
台電公司延誤遷移工地電線杆,分別展延工期49天、202天、40天,合計展延工期291天,均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次工程變更說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因迭遭地主、漁塭主拒絕提供土地使用,並陳情要求加高路側牆身、增加版橋寬度、降低排水路渠底、改善進水閘門、整建水路,而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㈢第9、21、28頁)明確,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5、8款及第9條第25項所定「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及「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等應予展延工期或停工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時既已明定因前開事由致展延工期或停工而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除該費用性質上非屬必要,或其發生與工期久暫不具關聯性,或契約有約定外,自應由被告負最終付款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同意在不增加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之情形
下停工241天,且未據原告為反對意見,被告就停工期間衍生之費用自不負付款責任云云,並提出被告101年11月21日函文、訴外人即專案管理廠商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01年11月12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券㈣第24、23頁)。惟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1、4、10款、第2目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工程倘經查證前揭約定停工事由屬實,被告即應同意停工,而無片面附加停工條件之權利。查:⑴系爭工程因村長及地主不同意按原定101年10月11日會議紀
錄內容,僅打除部分M段已施工部分,仍要求整段打除,否則不允施作,而聚眾抗爭,阻擾施工等情,業經訴外人即設計廠商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查證屬實(見本院卷㈣第20頁),原告嗣於101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停工申請,經成大基金會於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2日分別致函被告,建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1、4款約定,同意停工,並召開地方協調會議,以協調處理民眾抗爭之後續事宜(見本院卷㈣第21、23頁),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9、21、23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約定停工事由存在,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前引約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停工事由查證屬實後,同意原告停工。至於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同意停工函文中,片面附加「不增加工程管理等相關費用」之停工條件,既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9條第25項文義相悖,且未據被告舉證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負擔,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⑵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遭地主抗爭之M段工程外,已無其
他待施作項目,固有成大基金會101年11月12日函文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3頁),惟由被告101年11月21日函文要求成大基金會在停工期間仍應督促廠商執行工區保全等相關工作,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目規定,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見本院卷㈣第24頁)等語,暨證人(即原告前任工務經理) 陳國楹 證稱:「停工期間也有清理施工現場雜物」、「停工期間工區約2、3天要灑水1次」、「停工期間也有人員在工務所待命」、「停工期間…有工人會到現場整理工地」、「維安保全設備有請工人在現場巡視」、「停工期間…為了配合法令,還是會向前來工務所的員工舉辦勞安及衛教訓練宣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4、65、66頁),可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因被告要求原告繼續執行之工區保全等相關工作,並為日後復工而為待工準備,致生相關費用,上開費用性質上既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所定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而額外增加之費用無異,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依私法自治及「相類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約定,由被告負擔之。
⑶被告復辯稱:兩造就合意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既未約定由被告
負擔,原告即不得事後請求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㈣第6頁、第16頁正反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㈣第7頁)。查系爭工程因有約定停工事由而停工,性質上自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有別,而系爭契約就停工期間所生費用負擔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則關於前開費用負擔自應依契約定之,不待雙方另為約定,被告前開辯解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為不可採。
⒋從而,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及停工期間額外發生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應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為若干?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必要費
用,並提出附表一「計算式」項下所載卷證以為證明。被告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費用均經原契約計價,且經被告付款完畢,原告自不能就同一項目重複請求,原告並應舉證證明上開費用與展延工期之關聯性。再觀諸原告提出之
101年1至5月提報人員名冊記載,訴外人陳國楹、 黃榆鈞 均為長期受原告雇用之員工,並非原告專為系爭工程雇用之人員,是無論系爭工程展期與否,原告均負有給付彼等薪資之義務,性質上即非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之費用。況原告迄未提出經提報人員簽收之證明單據,以證確有支出人事薪資,其請求容屬無據。又附表一編號16所示管理費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僅定有「 包商利 潤(7%)」一項),該費用顯非展延期間之實際必要支出。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須待履約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經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發還,原告雖在雙方之逾期違約金爭議經公工會調解成立後,於10
5年9月2日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惟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其請求即因條件不成就而不具效力,被告自不負遲延付款責任,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
⒉茲就原告在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有無附表一所示額外必要費用支出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據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主要徑作業雖因遭到魚塭主抗爭而變更設計,暫時無法施工,但其他非要徑部分,仍然繼續施工」、「在第一次變更設計以後,現場只剩下1台挖土機在作業」、「變更設計後雖然挖方數量增加,但由於工作面沒有增加,故毋庸增加挖土機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1、69頁),暨監造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有查驗、設施維護等作業持續進行等情(見外放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冊),可知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確實仍有其他非要徑作業在持續施工中,而有租用作業機具之必要。參諸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挖方項下「挖土機」作業所需價金,係按機具、人工數量逐時計價(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可知進行挖土機作業所生費用與工作時間久暫係呈正相關,而原告租用挖土機係按月計價,每月租金155,000元,原告在展延期間共支出租金1,146,967元乙節,有訴外人(即機具主)成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豹公司)出具之挖土機200型定期式租工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7至122頁),證人陳國楹復證述,前開開請款單、發票均由成豹公司開立後,交由伊轉交原告,由原告依請款單及發票金額簽發支票付款,請款單上所載之挖土機1部在施工期間均在工地現場(見本院卷㈣第62頁)等情明確,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等一切情事,堪認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因進行挖土機作業,而額外支出租金1,146,967元,應屬非虛。
(2)附表一編號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因工作體尚未完成,須繼續租用鋼板樁擋土,而額外增加必要費用支出等情,核與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自開工時起迄工作體完成回填之時止,均須使用鋼板樁擋土(見本院卷㈣第62頁)乙節相符,應認真實。再參諸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由原告與訴外人(即鋼板樁業者)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於10
0年1月18日簽立之7米鋼板樁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所用7米鋼板樁之打拔費用(含30天租金在內)為每公尺1,450元,按現場實作數量結算,相關數量經原告與嘉南公司確認後,依合約單價計給(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等語,未逾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板樁寬度為40公分,每施作1公尺需用2.5塊鋼板樁,據此推算,每1塊鋼板樁每日租金為7元,故每施作1公尺須支出鋼板樁租金17.5元,據此推算,施作100公尺每天須支出租金1,750元,且鋪設鋼板樁須另收取打、拔施工費用,該費用係按鋼板樁的施工長度計算,每施作1公尺(含人員及機具在內)約需費800元至1,000元(見本院卷㈣第67、63頁)等市場交易行情,暨原告於展延期間向嘉南公司租用鋼板樁,實際支付1,255,649元(含租金及打、拔費用在內),有卷附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有額外支出租用鋼板樁費用(含打、拔)1,255,649元之必要。
(3)附表一編號3至5: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因仍有非要徑作業持續進行中
,而有繼續租用貨櫃屋充作工務所,暨承租工務所及土方暫置區用地,並維持工務所運作之必要等情,業據證人陳國楹證述如前,並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有在工地設置工務所,供工地主任、監工、會計、品管人員在上班時間使用,也提供工人休息的空間,1天24小時都有人在使用,品管人員及監工會在工務所過夜留宿,停工期間也有人員在工務所待命」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5頁),核其證詞與監造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仍有在工務所召開各類會議乙情相符(見外放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應屬可採。又原告在展延期間確已支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費用,有工務所用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貨櫃屋租賃契約、土地租用契約、請款單、付款明細表、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與水費相關之計費明細表、請款單、匯款執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與電費相關之電費查詢明細表、請款單、匯款執據、電費收據;與電訊費相關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收據、吉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瑞公司)出具之事務機月租費數據、事務機用紙出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55、150至160、165至173、174至203、204至212頁),應認實在。
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費用均經編列於契約總
價內,不另給價,展延期間衍生之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並引用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下稱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9條第1至4項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需用之臨時設施,含工程用水(包括工地房舍人員之飲用水、盥洗用水、工程施工用水,與施工、運輸道路養護用水)、工程用電(包括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用電,含緊急備用電源在內)、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包括承包商為施工目的而建造之臨時性施工設施,如監工房、臨時棚屋等)、通訊設施(包括工務所與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等),業經編列於系爭契約價金總價內,不另給價(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3頁)等語,暨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施工用水、混凝土養護」、「臨時用電、電訊設施」、「臨時工務所、加工場地租借費」、「維護費」等項目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48、
161頁)之事實為其論據。但由單價分析表列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工項之「單價」、「數量」,均按月、依原定施工期間1年計價,並非以「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4
8、161頁),可知展延期間衍生之費用並不在系爭契約原定之計價範圍內,而系爭工程展延乃肇因於被告與漁塭主協調後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既展延工期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見,倘令原告負擔上開費用,顯非公平,更何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第5款、第8款及第9條第25項已明定,因前開事由展延工期,致廠商增加額外必要費用支出,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解核與系爭契約約定文義不符,為不可採。
(4)附表一編號6: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因鋪設施工便道,須額外支出鐵板、鋼板樁租金共348,040元云云,固有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施工便道是以鐵板鋪設而成,係按租用鐵板之租金計價,…係按月結算,是依當月租用之鐵板作數請款(見本院卷㈠第63頁)等語為憑,並有 伯雅行 出具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付款支票;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告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71、272至279頁)。惟被告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費用,業經列入系爭契約相關工作項目內,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9條第6項第1款約定,不另給價,相關費用亦經編列於單價分析表「臨時施工便道」項下,經被告付款完畢,原告自不得事後重覆請款(見本院卷㈠第163、25
6頁)等語置辯。查:①依單價分析表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項之計價「單位」
、「數量」,係按鋪設面積(㎡)及數量計價,並非按鋪設時間長短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可見兩造締約時就此工項已明定其價金與租用鋪設材料(即鐵板、鋼板樁)所需時間久暫無關,原告事後始以其按月租用鋪設施工便道所需鐵板為由,要求按展延期間久暫計給費用,核與前開約定不符,為不足採。
②再由證人陳國楹證稱:「一開始進場打樁之前就要施作施工
便道,施工便道貫穿整個工程都要使用,系爭工程可分為10幾個施工區段,每個施工區段都要使用施工便道,…施工便道是依工程進度慢慢施作,…已完成的施工便道要等到結構體都完成後才撤除」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3頁),可知施工便道是在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供整體工區使用,非專供展延期間之作業使用。另觀諸伯雅行、富鈺公司向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內容,均未記載鐵板鋪設位置及範圍,亦無從藉此究明各該施工便道鋪設與變更設計內容、展延施工期程間之關聯性。佐以補充施工說明書第39條第6項第5目明定:被告為配合系爭工程其他項目施工之需要,基於整體考量,得暫緩或延後施工便道之拆除時間,原告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見契約書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28頁)等語,益徵原告本有配合系爭工程施工需要設置施工便道之義務,要難謂原告為設置施工便道所生費用,係屬工程展延衍生之額外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費用支出與展延期間之關聯性,其請求即難採信。
(5)附表一編號7:按施工時因地下水必須開挖臨時水路或擋抽排水時,其租用臨時抽水機,含維護人力及油電耗材費用、抽排設施(含點井抽水)等,均由承商(即原告)負擔,所需費用以一式估列,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見契約書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33至34頁)。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項費用,業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臨時抽水機租用(含油料費)項下(見本院卷㈠第280頁),觀諸單價分析表記載該工項係按租用、架設抽水機之數量(共3台)一式計價,可知兩造締約時,針對施工期間臨時抽、排水費用之計算,已明定非依租用抽水機之時間久暫計價,足見前開費用與工期展延不具關聯性。原告猶主張被告應依單價分析表所定價金攤算每日抽、排水費用後,按展延日數計給附表一編號7所示費用云云,核與約定不符,為不可採。
(6)附表一編號8:原告主張:展延期間額外支出雜物清理費31,262元云云,固有證人陳國楹證稱:「展延期間倘現場較為髒亂,或上級前來督導,就會進行清理,由於現場雜草長得很快,約1個月就要清理1次」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4頁)。惟單價分析表所謂「施工現場雜物清理費」,係指○○○區○道○○道路等範圍內之地上、地下雜物、垃圾及草木,並以一式計價,業據單價分析表「備註」欄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8
3頁),而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工作項目及數量,乃為圓滿完成被告核定之工作,按計量規定計算所得之數量,經雙方約定以一式計價者,即不予調整等情,補充說明書第3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見契約書附件補充說明第20頁),是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項既明定按一式計價,該項目費用性質上即與實際清理雜物需用期間久暫無涉,要難謂與工期展延有何關聯性。原告猶主張依單價分析表所定價金,攤算每日清理費用後,按實際展延日數計給附表一編號8所示費用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7)附表一編號9、10、12: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因持續進行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項目作業,須額外支出費用云云,雖有證人陳國楹證稱:「勞工安全教育及衛教每個月要辦1次講習,…這是強制規定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6頁)。惟觀諸單價分析表記載,前開項目均按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83頁),佐以前述補充說明書第30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一式計價者須圓滿完成被告核定之工作始能請求付費,而與實際作業所需時間久暫無關(見契約書附件補充說明第20頁),暨原告指派實施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項目作業之人,乃原告之常僱員工,業據證人陳國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70頁)等一切情事,可知原告指派實施上開作業之人員乃自己員工,無論工程展延與否,其本負有支付該員工薪資之義務,自難認原告為實施前開項目有何額外費用支出,其請求係屬無據。
(8)附表一編號11: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因持續設立交通安全裝置,須額外支出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云云,固有證人陳國楹證稱:原告有在工地出入口設置圍籬,在開挖面設立三角錐,…在某些臨路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上開設備從開工時起一直設置到完工為止(見本院卷㈣第66頁)等語為憑。惟參諸單價分析表記載前開工項係以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㈡第204頁),暨前引補充說明書第30條第2項前段約定文義可知,兩造締約時已約明此項目計價與施工期間久暫無涉(見契約書附件補充說明第20頁),佐以證人陳國楹證述,交通安全設備都是原告所有,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另派專人看管(見本院卷㈣第66頁)乙情,益徵原告在展延期間就此工項並無額外費用支出,原告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9)附表一編號13:原告主張:展延期間因須租用水車在工地灑水,而有額外費用支出等情,有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付款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15頁),並有證人陳國楹證稱:工地現場只要開挖,路面未完成,就必須灑水,是叫水車來灑水,…這部分是按水車租金來計算,…在施工期間幾乎每天都要灑水(見本院卷㈣第64至65頁)等語為憑,佐以單價分析表記載該工項係按日計價,並計給250天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04頁)乙情,可知實施此項作業所需費用多寡與施工期間久暫呈正相關,且展延期間須持續灑水之日數未經計入系爭契約及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價目表內(見本院卷㈢第
96、、112、119頁),是以原告主張展延期間為持續此項作業,確有額外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費用88,350元之必要,應屬可採。
(10)附表一編號14:原告主張:其專為系爭工程僱用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案人員、工地主任,因工期展延須額外支出展延期間之人事薪資685,028元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指派擔任系爭工程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案人員及工地主任等職務之人員,均係原告之常僱員工,無論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否,原告本負有支付自己員工薪資之義務,要難謂屬展延期間額外支出之費用等語。查:
①原告前開主張固有證人陳國楹證稱:「系爭工程的會計、
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在施工期間係專門負責該工地,並未同時兼任其他工地職務」、「停工期間因在等待被告與魚塭主協調,即便沒有施工進度,也還是會付薪水給這些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5頁),但由證人陳國楹自承:「我及會計人員不是因為系爭工程而特別僱用」、「原告於101年1、2月份提報人員名冊中,『工區現場提報人員名冊』所載,擔任機電組長、庶務組長、專案經理、測量組長、安衛組長等職稱之人員,均係原告員工;其中『公司人員提報名冊』所載人員全部是原告員工」等情(見本院卷㈣第68、70頁),可知原告專為管理系爭工程所設職務僅「施工組長」、「檔案人員」、「品管工程師」及「工地主任」,其餘職務則均由原告自己員工擔任。
再比對原告提出101年1至5月、101年6至10月『工區現場提報人員名冊』所載擔任前開職務之員工姓名,其中黃榆鈞雖於101年6至10月擔任「施工組長」,但其於同年1至5月則以原告員工之身分,受原告指派擔任「機電組長」一職,可見黃榆鈞於101年6至10月係以原告常僱員工之身分兼任系爭工程專設職務(見本院卷㈡第222、
224),準此,自不能僅憑原告提報人員名冊所載職稱是否專為系爭工程所設,遽謂任職該職務者即原告專為系爭工程雇用之人,合先敘明。
②再依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專職人員雖包含職稱
為「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及「勞安衛人員」等人員(見本院卷㈣第58頁),惟擔任「工地主任」職務之人員中,僅 賴東霖 、 葉楷旻 ;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職務之人員中僅 吳俊欽 ;擔任「品管人員」職務之人員中僅 洪宏賓 、 柯志龍 等人,為原告專為系爭工程聘任之人員,至於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品管人員」 楊秀芬 則係原告向其租用品管人員證照而來,有聘任契約書、續約契約書、請款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6至258、268至270、272、273、275至276、278至279頁),而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勞安衛人員」陳國楹乃原告常僱員工,業據陳國楹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7頁、卷㈣第58頁),從而原告專為系爭工程聘任之人員僅賴東霖、葉楷旻、吳俊欽、洪宏賓、柯志龍等人,復為系爭工程向楊秀芬租用品管人員證照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於展延期間有額外支付前開人員薪資或租用證照費用乙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指派自己常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專職職位部分,因原告無論工程展期與否,本負有給付自己員工薪資之義務,要難謂其薪資支出與工期展延有何關聯性。
③另參諸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所設專職人員,係
先後接續就任,同一職務於同一期間僅指派1人擔任(見本院卷㈣第58頁),可見展延期間縱有額外支出前開專職人員薪資,每一職位因僅由1位專職人員擔任,故僅得計給1人薪資,暨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聘任契約書、續約契約書、請款單、匯款回條記載,原告聘任賴東霖、葉楷旻擔任「工地主任」之每人每月薪資為
6萬元(折合日薪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68頁);聘任吳俊欽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薪資為年薪45萬元(折合日薪1,250元,見本院卷㈡第256頁);僱用柯志龍擔任品管工程師之薪資,除前2月之月薪為43,000元外,其餘月薪均為45,000元(折合日薪約1,500元,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76頁)等一切情事,可知原告在展延期間,每日專為系爭工程至少須支出人事薪資4,750元(即2,000+1,250+1,500=4,750),是按展延期間共291天計算,共須額外支出人事薪資1,382,250元(即4,750×291=1,382,25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費用685,028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11)附表一編號15: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保險契約之原訂保險期
間止日自101年3月31日24時延長至101年12月31日24時,共延長275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並按上開延長期間加收保費197,643元等情,有營造綜合保險單暨約款、延長保險期間批單、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2、298、297、299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應認實在。據此攤算原告在延長保險契約期間內,每日須額外支出保費719元(即197,
643÷275=71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之日數為291天計算,上開期間共增加保費209,22
9元(719×291=209,22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費209,142元,未逾此範圍,為有理由。
②被告雖辯稱:保險費業於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依比例增
減調整契約價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9頁)。惟依第一、
二、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記載,系爭契約原定保險費374,609元於變更設計後,經減少為326,457元(見本院卷㈢第96至97、112至113、119頁),並未增列展延期間因保險期間延長所生之保險費。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契約及歷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載內容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12)附表一編號16: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內含4%管理費,被告應依上開比例、按展延期間日數計給管理費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未編列「管理費」項目,可見系爭契約關於管理費之給付,已按附表一編號3至5、8、14等名目編列費用,自無另核給管理費之理。況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並未實際施工,自無管理費可言。經查:
①原告前開主張固有證人陳國楹證稱:「正常來講公共工程
應該都要有管理費,…通常來說包商承攬公共工程的利潤約在3%至4%之間,而工地管理費大概也是3%至4%,依我的經驗來看,系爭契約在包商利潤項目給了7%的費用,其中應該也有包含管理費在內」、「變更設計詳細表列之『工程管理費』項目是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及PCM(即被告委外負責辦理系爭工程協調、設計、與地主協商等事宜)之費用,並非要給原告的管理費」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㈣第68至69頁),惟對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包商利潤」項下,並未記載該項目包含管理費在內(見本院卷㈡第
300頁),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0條第2項後段更約明:「利潤、管理費、承包商品質管制作業費等之計價,仍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給」等語(見契約書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20頁),可知此項目費用係依變更設計後之價金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算,並非逐日按實支金額編列,而與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有無實際作業無涉。故原告主張應按展延期間之日數計給管理費(參見附表一編號16「計算式」欄位說明),核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②再參諸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記載,系爭契
約「包商利潤」項目原定金額,業依變更後之金額比例追加或追減(見本院卷㈢第96、113、119頁),暨系爭工程因被告與漁塭主協調始終未有結果,致有部分工項因漁塭主拒絕提供土地而無法施工,以減作結案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國楹證稱:「停工期間因在等待被告與魚塭主協調,…一直到協調破裂,沒有辦法施作才報完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65頁),核其所述與成大基金會101年11月12日函覆被告稱:「㈠本工程M段因地主抗爭,致無法繼續施工,…㈡目前尚未執行之工程項目,因涉及變更設計,故已無可施作項目。㈢除上述因素,其餘可施作項目均已完成」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㈣第23頁)等一切情事,可知系爭工程既經變更設計減作後結案,則管理費自應隨總工程價金酌減而比例酌減,始符系爭契約原定精神,原告主張應按展延期間增給管理費,係屬無據。
(13)附表一編號17: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9月2日原告函請返還履約保證金12,129,000元之時起,即負有給付履約保證金義務,詎被告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將履約保證金退還原告,被告就上開期間所生利息134,582元,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11月22日始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惟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僅於原告履約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負發還履約保證金義務,原告於105年9月2日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時,既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其取回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即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亦無遲延責任可言。查:
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發
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100%」、「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見契約書第25頁),準此,原告僅在前述條件成就時,始具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應堪認定。
②又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4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6頁),而雙方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因被告得否自工程尾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3,970,10
5元衍生爭議,經申請公工會調解,該會於105年7月18日作成「被告於扣除失竊鋼筋價款後,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原告則捨棄因調解涉訟之利息及其餘請求」之建議,獲雙方同意而調解成立後,原告始於105年11月9日具函請求被告逕自工程尾款扣除保固保證金5,223,822元及其他違約金145,521元後,返還工程款餘款5,645,231元暨履約保證金12,129,000元,經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同意依原告前開書面請求辦理,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轉作保固保證金手續後,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工會105年7月18日函附調解建議書、被告105年11月21日漁一字第10512442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31、101頁;卷㈢第71頁、卷㈣第27頁),足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返還履約保證金條件,於105年11月22日被告同意以部分工程尾款扣抵保固保證金時,始行成就,被告既已於條件成就當日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日即向被告提出逕將部
分履約保證金轉作保固保證金,並退還保證金差額之書面請求,應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定條件於105年9月
2日已經成就(見本院卷㈣第87、98頁)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關於保固保證金之提出方式,僅約定廠商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見契約書第25頁),並未約定廠商得另以其他方式代保固保證金之提出,準此,原告請求逕以部分履約保證金或工程尾款轉作保固保證金之方式,繳納保固保證金,性質上即屬系爭契約原定事項以外之新要約,未待取得被告承諾,自不生清償效力。是以原告主張以其提出前開要約之時點(即105年9月2日)認作返還履約保證金條件成就之時點,尚屬無據,為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額外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附表一「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825,942元,應堪認定。
㈢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為若干?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生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並提出附表二「計算式」項下所載卷證以為證明。被告則以:停工期間既無實際作業,自無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費用可言,亦無另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管理費之理。又原告為甲級綜合營造業者,依營造業法第
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須僱用領有土木、利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之專任工程人員,自難認原告支出上開人員薪資係屬額外增加之費用。況原告迄未提出扣繳憑單或簽收單據,以證確有上開費用支出,其主張為不可採。再者,附表二編號9所示保險費業經變更設計時,依比例增減調整,而附表二編號10所示管理費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顯非實際增加支出之費用,被告亦不負給付責任等語置辯。
⒉茲就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有無附表二所示額外必要費用支出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2:①查原告在系爭工地設置工務所供工地主任、監工、會計及品
管人員上班使用,並提供工人休息空間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工務所在停工期間仍有運作,並依被告要求持續執行工區保全相關工作等情,有前述被告101年11月21日函文(見本院卷㈣第24頁),及證人陳國楹證稱:停工期間期間是去現場看一下,並不是上班時間8小時都在現場,如果工地沒事,就回家休息(見本院卷㈣第65頁)等語為憑,堪認原告於停工期間仍有維持工務所營運之必要。又原告在上開期間為維持工務所運作,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費用,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及證明單、吉瑞公司出貨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0
3至305、310至325、326至329頁),應認實在。②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費用均經編列在契約總
價內,不另給價,並引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9條第1至4項約定為其論據。惟單價分析表關於前開項目費用,係按原定施工期間1年計價,非以一式計價,佐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遭魚塭主陳情,而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之停工事由(見本院卷㈣第7頁),暨同條明定因該條列事由致廠商增加額外必要費用支出,應由被告負擔等一切情事,應認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費用之義務,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2)附表二編號3:原告主張停工期間額外支出雜物清理費25,891元云云,固有證人陳國楹證稱:約1個月就要清理雜草1次(見本院卷㈣第64頁)等語為憑。惟兩造締約時,針對工區之地上、地下雜物、垃圾及草木,已約明按一式計價,非依實際清理次數或期間久暫計給費用,業據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0條第2項前段約定至明,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契約書附件補充說明第20頁),足認此項目費用支出與停工期間久暫不具關聯性。原告猶主張應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定價金,攤算每日清理費用後,按實際停工日數計給雜物清理費,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為不可採。
(3)附表二編號4、6:原告主張停工期間額外支出附表二編號4、6所示費用云云,雖據證人陳國楹證述,其於停工期間仍配合法令,每月向前來工務所的員工舉辦勞工安全教育及衛教講習1次(見本院卷㈣第66頁)等情在卷,惟系爭契約就附表二編號4、6所示項目係按一式計價,該費用之核定與工期久暫無關,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契約書附件補充說明第20頁),且前開項目係由原告之常僱員工陳國楹施作之事實,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停工,原告本負有支付陳國楹薪資之義務,其性質上非屬額外支出,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4)附表二編號5:原告在系爭工程工區設立之交通安全裝置,乃原告自己所有,且未指派專人看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此項目有何實際費用支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逕依單價分析表所載一式計價之數額,按日攤算計給費用云云,為不足採。
(5)附表二編號7:原告主張停工期間仍須租用水車在工地灑水,而有額外費用支出等情,業據證人陳國楹證述,停工期間約2、3天要灑
1次至明(見本院卷㈣第65頁),並有卷附請款單、工作單、估價單、機械租用單、原告付款支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9頁),應認實在。又此項目依單價分析表記載,係依原契約預定工期,按日計價,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204頁),既停工期間仍須持續進行灑水作業所需日數未經計入契約或歷次議定書內,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之費用即屬額外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停工期間有額外支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費用15,500元之必要,係屬可採。
(6)附表二編號8:查原告為系爭工程聘任專任人員,每日至少須支出人事薪資4,75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按原告主張停工期間之實際支薪日數為174天計算(參見附表二編號8「停工天數」欄),原告於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之人事薪資為826,500元(即4,750×174=826,5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事薪資178,150元,未逾此範圍,為有理由。
(7)附表二編號9: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險契約,因工程停工將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31日零時起延長至103年3月31日24時止,共延長45
5日,並加收保費24萬元等情,有延長保險期間批單、加收保險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64至469頁),應認實在。據此攤算停工期間原告每日額外支出之保費為527元(即240,000÷455=527.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停工241天共增加保費127,007元(527×241=127,00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費127,103元,其中未逾127,007元者為有理由,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8)附表二編號10: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包商利潤」項下,並未明文記載該項目包含管理費在內(見本院卷㈡第300頁),而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除工區保全工作外,並無實際作業,亦據成大基金會101年11月12日函載: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遭地主抗爭之M段工程外,已無其他待施作項目(見本院卷㈣第23頁)乙情至明,可見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因無施工之事實,自不生工程管理費用,原告猶主張被告應按停工期間日數增付管理費,係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額外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附表二「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74,120元,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及第9條第25項所示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工期展延及停工事由存在,並於展延期間額外支出必要費用3,825,942元,於停工期間額外支出必要費用374,120元,合計4,200,062元。依前引約定,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9條第25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一: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生費用明細┌─┬──────────┬─────┬─────┬──────────┬───────┬───────┐│編│項目│展延天數│單價│計算式│小計│法院核定金額││號│││││(新台幣:元)│(新台幣:元)│├─┼──────────┼─────┼─────┼──────────┼───────┼───────┤│1│土方工程--挖土機租借│291天│155,000元│113,667+(155,000×│1,146,967│1,146,967││││││5)+25,830+103,320││││││││+129,150=1,146,967││││││││(見本院卷㈠第82、95││││││││至122頁)│││├─┼──────────┼─────┼─────┼──────────┼───────┼───────┤│2│鋼板樁租借費│291天│---│即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1,255,649│1,255,649││││││向原告請領之租金及逾││││││││期租金(見本院卷㈠第││││││││82、123至147頁)│││├─┼──────────┼─────┼─────┼──────────┼───────┼───────┤│3│工務所用水費│291天│---│①101年2、4、6、│23,452│23,452││││││8、10、12月份計費││││││││之自來水費共10,092││││││││元。││││││││②工地人員飲用水費共││││││││13,360元(見本院卷││││││││㈠第82、148至160││││││││頁)│││├─┼──────────┼─────┼─────┼──────────┼───────┼───────┤│4│臨時用電、電訊設施及│291天│---│①101年2、4、6、│174,795│174,795│││維護費│││8、10、12月份計費││││││││之電費共116,135元││││││││。││││││││②工務所電話及傳真費││││││││共28,125元。││││││││③PCM工務所電話費共││││││││3,535元。││││││││④工務所事務機租金││││││││2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161至││││││││212頁)。│││├─┼──┬───────┼─────┼─────┼──────────┼───────┼───────┤│5│5-1│工區工務所房屋│291天│16,000元│16,000×10=160,000(│160,000│160,000││││空地租賃費│││見本院卷㈣第82、卷㈠│││││││││213至255頁)││││├──┼───────┼─────┼─────┼──────────┼───────┼───────┤││5-2│工區土方暫置區│291天│8,333元│自101年2月起至7日│74,999│74,999││││土地租賃費│││止,續租半年,即50,0│││││││││00+(8,333×3)=7│││││││││4,999(見本院卷㈠第│││││││││83、213至255頁)││││├──┼───────┼─────┼─────┼──────────┼───────┼───────┤││5-3│工區臨時貨櫃屋│291天│1,200元│(1,200×6)+5%稅金=│7,560│7,560││││租賃用│││7,560(見本院卷㈠第│││││││││83、213至255頁)│││├─┼──┴───────┼─────┼─────┼──────────┼───────┼───────┤│6│臨時施工便道│291天│---│即向承商伯雅行、富鈺│348,040│0││││││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施作鋼板││││││││樁、承租鐵板之費用:││││││││①伯雅行請款292,440││││││││元。││││││││②富鈺公司請款55,600││││││││元(見本院卷㈠第93││││││││、256至279頁)│││├─┼──────────┼─────┼─────┼──────────┼───────┼───────┤│7│臨時抽、排水費│291天│139,230元│為魚塭養殖需求,在渠│112,544│0││││││道施作完成前,須持續││││││││抽、排水:││││││││(139,230÷360)×││││││││291=112,544(見本院││││││││卷㈠第84、280至281││││││││頁)│││├─┼──────────┼─────┼─────┼──────────┼───────┼───────┤│8│雜物清理費│291天│38,675元│(38,675÷360)×29│31,262│0││││││1=31,262(見本院卷㈠││││││││第84、283頁)│││├─┼──────────┼─────┼─────┼──────────┼───────┼───────┤│9│勞安衛生教育訓練及宣│291天│---│[(2,000÷30)×29│29,100│0│││傳費│││1]+[291÷(360÷4││││││││)×3,000]=29,100││││││││(見本院卷㈠第84、28││││││││3頁)│││├─┼──────────┼─────┼─────┼──────────┼───────┼───────┤│10│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291天│3,000元│(3,000÷30)×291=│29,100│0│││護費│││29,100(見本院卷㈠第││││││││85、283頁)│││├─┼──────────┼─────┼─────┼──────────┼───────┼───────┤│11│交通安全維持費(含人│291天│60,000元│(6,000÷360)×291=│48,500│0│││員、警鈴、檢查維護設│││48,500(見本院卷㈠第│││││備等)│││85頁、卷㈡第204至21││││││││5頁)│││├─┼──────────┼─────┼─────┼──────────┼───────┼───────┤│1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291天│120,000元│(120,000÷360)×29│97,000│0│││事費│││1=97,000(見本院卷㈠││││││││第86、卷㈡第204至21││││││││5頁)│││├─┼──────────┼─────┼─────┼──────────┼───────┼───────┤│13│工地灑水費│291天│---│依廠商請款單計算,共│88,350│88,350││││││88,350元(見本院卷㈠││││││││第86、卷㈡第204至21││││││││5頁)│││├─┼──────────┼─────┼─────┼──────────┼───────┼───────┤│14│人事薪資費│291天│---│①原告101年度之營業│685,028│685,028││││││稅額為95,100,176元││││││││,同年度系爭工程之││││││││銷項發票金額為51,1││││││││32,923元,佔前者之││││││││53.77%。││││││││②依原告於101年1至││││││││10月(期間共10月)││││││││提報人員名冊中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案人員、工地主任││││││││之提報工資合計1,33││││││││1,640元,按展延天││││││││數291天計算展延期││││││││間增加之薪資為685,││││││││028元(計算式:[1││││││││,331,640÷10]×12││││││││×[291÷365]×53││││││││.77%=685,027.8,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㈣第85頁,卷㈡││││││││第217至255頁)。│││├─┼──────────┼─────┼─────┼──────────┼───────┼───────┤│15│工程保險費(0.3%)│291天│---│①系爭工程保險契約原│209,142│209,142││││││訂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6日零時起至10││││││││1年3月31日24時止││││││││,保險期間共450日││││││││,保險費為323,417││││││││元(見本院卷㈣第85││││││││頁)。││││││││②嗣系爭工程保險期間││││││││延長至101年12月31││││││││日24時止,共計延長││││││││275日,而保險公司││││││││就上開期間加收保費││││││││197,643元,亦即每││││││││日保費約為718.7元││││││││(計算式:197,643÷││││││││275=718.7),是依││││││││展延工期天數291天││││││││計算,此段期間增加││││││││之保險費為209,142││││││││元(計算式:718.7││││││││×291=209,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㈣第85至86頁││││││││,卷㈡第281至299││││││││頁)。│││├─┼──────────┼─────┼─────┼──────────┼───────┼───────┤│16│管理費(4%)│291天│---│①系爭工程原定360個│3,396,843│0││││││工作天,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項下所載金額為7,││││││││354,196元,可知平││││││││均每日包商利潤費為││││││││20,428元(即7,354,││││││││196÷360=20,428.3││││││││,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所示包商利││││││││潤,實則內含4%管理││││││││費,亦即原定施工期││││││││間平均每日管理費為││││││││11,673元(即20,428││││││││÷7×4=11,6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展延工期291天所增││││││││加之管理費為3,396,││││││││843元(即11,673×││││││││291=3,396,843,見││││││││本院卷㈣第86頁、卷││││││││㈡第300頁)。│││││││││││├─┼──────────┼─────┼─────┼──────────┼───────┼───────┤│17│履約保證金利息│81天│計息本金12│12,129,000×(5%÷36│134,582│0││││(依公工會│,129,000元│5)×81=134,582(見││││││調解結果,│。│本院卷㈣第87頁)││││││自105年9││││││││月2日申請││││││││發還之日起││││││││計至105年││││││││11月22日被││││││││告發還之日││││││││止)│││││├─┴──────────┴─────┴─────┴──────────┼───────┼───────┤│合計│8,052,913│3,825,942│└───────────────────────────────────┴───────┴───────┘附表二: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明細┌─┬──────────┬─────┬─────┬──────────┬───────┬───────┐│編│項目│停工天數│單價│計算式│小計│法院核定金額││號│││││(新台幣:元)│(新台幣:元)│├─┼──────────┼─────┼─────┼──────────┼───────┼───────┤│1│工務所人員用水費│241天│---│依101年11月起至102│2,490│2,490││││││年6月止之廠商請款金││││││││額計算(見本院卷㈠第││││││││89頁、卷㈡第301至30││││││││5頁)│││├─┼──────────┼─────┼─────┼──────────┼───────┼───────┤│2│臨時用電、電訊設備及│241天│---│計費項目及金額如下:│50,973│50,973│││維護費│││①公司電話及傳真費用││││││││共28,548元。││││││││②工務所電話及傳真費││││││││用共3,637元。││││││││③PCM工務所電話及傳││││││││真費用共788元。││││││││④工務所事務機租金││││││││1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9頁,卷㈡第30││││││││6至329頁)。│││├─┼──────────┼─────┼─────┼──────────┼───────┼───────┤│3│雜物清理費│241天│38,675元│(38,675÷360)×241=│25,891│0││││││25,891(見本院卷㈠第││││││││90頁、卷㈡第330頁)│││├─┼──────────┼─────┼─────┼──────────┼───────┼───────┤│4│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維│241天│3,000元│(3,000÷30)×241=│24,100│0│││護費│││24,100(見本院卷㈠第││││││││90頁,卷㈡第330頁)│││├─┼──────────┼─────┼─────┼──────────┼───────┼───────┤│5│交通安全維持費(含人│241天│60,000元│(60,000÷360)×241=│40,167│0│││員、警鈴、檢查維護設│││40,167(見本院卷㈠第│││││備等)│││90頁,卷㈡第330頁)│││├─┼──────────┼─────┼─────┼──────────┼───────┼───────┤│6│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人│241天│120,000元│(120,000÷360)×│80,333│0│││事費│││241=80,333(見本院卷││││││││㈠第90頁,卷㈡第331││││││││至339頁)。│││├─┼──────────┼─────┼─────┼──────────┼───────┼───────┤│7│工地灑水費│241天│---│依101年10月起至102│15,500│15,500││││││年1月止之廠商請款金││││││││額計算(見本院卷㈠第││││││││91頁,卷㈡第331至339││││││││頁)。│││├─┼──────────┼─────┼─────┼──────────┼───────┼───────┤│8│人事薪資費│174天│---│①原告101年度之營業│178,150│178,150││││(自101年││稅額為95,100,176元││││││9月18日起││,同年度系爭工程之││││││至102年2││銷項發票金額為51,1││││││月4日止,││32,923元,佔前者之││││││共140天;││53.77%。││││││自102年3││②原告102年度之營業││││││月15日起至││稅額為40,128,699元││││││102年4月││,同年度系爭工程之││││││17日止共34││銷項發票金額為8,63││││││天)││0,799元,佔前者之││││││││21.51%(見本院卷㈠││││││││第91頁,卷㈡第342││││││││至419頁,卷㈣第89││││││││至91頁)。││││││││③依原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提││││││││報人員名冊中,施工││││││││組長、品管工程師、││││││││檔案人員、工地主任││││││││之提報工資合計842,││││││││700元,計算上開期││││││││間因僱用系爭工程專││││││││案人員增加之薪資費││││││││為247,772元(即[││││││││206,160×53.77%]││││││││+[636,540×21.51%││││││││]=247,772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攤算││││││││每日平均薪資後,計││││││││算停工174天增加支││││││││出之人事薪資費為17││││││││8,150元(即247,77││││││││2÷242×174=178,││││││││150,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㈣第90││││││││頁,卷㈡第341至41││││││││9頁)。│││├─┼──────────┼─────┼─────┼──────────┼───────┼───────┤│9│工程保險費(0.3%)│241天│---│①系爭工程保險期間經│127,103│127,007││││││3次批改後,自101││││││││年12月31日零時起延││││││││長至103年3月31日││││││││24時止,合計455日││││││││,經保險公司加收保││││││││險費共24萬元,據此││││││││攤算延長保險期間,││││││││每日增加保險費527.││││││││4元(即240,000÷││││││││455=527.4)。││││││││②承上,停工241天期││││││││間,共增加支出保險││││││││費127,103元(即52││││││││7.4×241=127,103,││││││││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㈣第91頁,卷││││││││㈡第447至469頁)││││││││。│││├─┼──────────┼─────┼─────┼──────────┼───────┼───────┤│10│管理費(4%)│241天│---│①系爭工程原定360個│2,813,193│0││││││工作天,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包商利潤費(約7%)││││││││」項下所載金額為7,││││││││354,196元,可知平││││││││均每日包商利潤費為││││││││20,428元(即7,354,││││││││196÷360=20,428.3││││││││,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所示包商利││││││││潤,實則內含4%管理││││││││費,亦即原定施工期││││││││間平均每日管理費為││││││││11,673元(即20,428││││││││÷7×4=11,6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停工241天所增加之││││││││管理費為2,813,193││││││││元(即11,673×241=││││││││2,813,193(見本院││││││││卷㈣第91至92頁、卷││││││││㈡第470頁)。│││├─┴──────────┴─────┴─────┴──────────┼───────┼───────┤│合計│3,357,900│374,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