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52號

聲請人 鄭國平

相對人 林資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應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為家中經濟收入主要來源,薪資所得尚須按期繳納就學貸款、房屋貸款及基本生活所需,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而本件相對人僅提出本票為證,聲請人未曾與其謀面更不相識,並無收受其任何款項,事實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就學貸款繳納明細及房屋貸款繳納明細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9年度有薪資所得285,600元,可知聲請人每月工資至少為23,800元,以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縱以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5,96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需生活費用後尚餘7,835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0,881元,應徵裁判費為14,662元,則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觀之,實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籌措款項,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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