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0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0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3日上午9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参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每月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
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明細
查詢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