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0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40596號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甲○○即 林勇 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寄存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路249之1號,依法經10日已生送達效力,本件書記官於民國99年5月13日撤銷前於98年11月24日所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4059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疑義,因而對該書記官處分書據以聲明異議。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或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復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所示,足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所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三、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596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10月20日送達於債務人甲○○即 林勇住 設籍之台北縣中和市○○路
249之1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憑。惟債務人之戶籍地固為上址之「台北縣中和市○○路
249之1號」,前揭支付命令亦於98年10月20日依上址向債務人為寄存送達,但經本院依職權向寄存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查詢結果,亦無法證明債務人事實上業已領取上揭支付命令,有景安派出所登記簿傳真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又債務人表示戶籍住址乃伊先前租賃之居所,早在民國93年間已搬遷至「台中市北屯區橫坑巷115之1號」之址,並據債務人提出之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里長證明書中載明「債務人林勇住自民國
96年10月1日起至今居住於轄區內台中市北屯區橫坑巷
115號無訛」,有里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且經本院非訟中心於99年4月15日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查結果,據函稱:「經飭屬依址查訪甲○○(改名林勇住)未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49之1號」等語,有該分局函文1紙附卷可查,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債務人既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縱令其戶籍登記並未遷移,該址亦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該址處所為寄存送達。至異議人另主張其曾於民國98年9月18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甲○○清償債務,債務人甲○○於同年10月13日以台中軍功郵政存證信函回覆(其寄件住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249之1號),是以送達於債務人甲○○戶籍住址之文書顯可由債務人加以收受等語。惟業如上述,債務人甲○○既無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49之1號居住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述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認債務人甲○○於民國98年間曾以戶籍住址為其寄件人住址回函予異議人,此僅係他案文書之收受情況,仍不能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認定。從而,綜上所述,誠尚難遽認本件前開支付命令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是本件支付命令經查明結果,上開寄存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定,並顯已因核發
3個月內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本院書記官前於98年11月24日所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4059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以符真實。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99年5月13日所為撤銷之處分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