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再審原告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 再審原告 李炫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再審被告 董盛茂
董盛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王瑩婷 律師 郭鐙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轉占有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訴外人 簡盛隆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出據委託書,表明其代理包括再審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再審原告大湖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及再審原告李炫德以該土地等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發為觀光旅館、遊憩區,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委任狀,亦記載委託事項包括「買賣租賃及其他有關土地事宜之一切行為」,足見渠等同意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前得為整體開發利益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施建遊樂區相關工程,以作為將來大湖風景遊樂區營業之用,簡盛隆並與李炫德簽訂買賣契約。再審原告係基於有效之買賣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況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八年以上,如係無權占有,再審被告豈有不置一詞之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有違經驗法則。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即是否移轉其物之占有為據,系爭土地之買賣,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或簡易交付,再審原告均有收益之權限。原確定判決主文駁回伊之上訴,與其理由認定收益權之有無應以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準,亦相矛盾。且再審被告於政府核准開發後,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再審原告使用,有悖誠信原則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李炫德提出之委託書、同意書、買賣契約及委任狀,均不足作為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李炫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由簡盛隆代理與李炫德簽訂買賣契約後,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李炫德,亦未同意李炫德使用系爭土地,李炫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大湖公司亦不能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源,其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並說明再審原告於第三審所提出再審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本院依法不得審酌。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次查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其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謝碧莉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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