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葉美雪 被告謝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以製作布丁為業,原告則係向被告購買布丁後另販售
予他人。因被告前欲購買位在臺南市○○路「明華園」建案之房屋,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向原告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而原告則分五次於臺南市○○路東菜市場內或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將現金交付被告。嗣後雙方約定被告應每月償還55,000元,被告並於88年6月3日簽發每紙票面金額均為55,000元之本票共10紙(下稱系爭10紙本票)以為前開借款之憑據,原告於被告清償時交還本票,惟被告事隔多年均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下列銀行存摺明細,足證原告確實有自帳戶內提款並交付被告:
⑴86年5月12日自原告彰化銀行帳戶領款90,000元,加上
當天收入及零用金10,000元,在台南市○○○○街○○巷○○弄○○號交付被告100,000元。
⑵86年9月19日自原告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
下稱六信建國分社)帳戶領款100,000元在東菜市場交付被告。
⑶87年4月15日自原告六信建國分社帳戶領款100,000元在東菜市場交付被告。
⑷88年3月22日自原告六信建國分社帳戶領款兩筆20,000
元,加上當天收入及零用金10,000元,在東菜市場交付被告50,000元。
⑸88年3月25日自訴外人 黃靜怡 台新銀行帳戶領款200,000元在台南市○○○○街○○巷○○弄○○號交付被告。
⒉向原告借錢之人為被告,並非被告胞弟即訴外人 吳文耀
原名 吳文化 ),原告並不清楚系爭10紙本票上會蓋有吳文化印章之原因。又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債務人向債權人拿取借款後,開立本票以為借款之工具,實為常見。系爭10紙本票上所蓋之被告印章,係被告提出本票時當場向原告借用印泥蓋於本票上,故被告既係向原告借款而在系爭10紙本票上蓋章,難認僅供擔保訴外人吳文耀向原告借款之用。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承認系爭
10紙本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本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於見票時即付款,縱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辯稱訴外人吳文耀方為實際借款人,被告仍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並未就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包括還款之對象、金額、日期、地點、清單等)盡舉證責任,其答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既有向土地銀行借款購屋,而購買新屋需要添購家具
、裝潢、燈具等物品,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又倘被告確實有清償借款,其於清償後必然向原告索回本票。
若原告拒絕交還本票,則被告必然不再繼續清償借款。
⒌本件訴訟與原告對訴外人吳文耀所提起之本院103年度南
簡字第904號給付借款事件所請求之債權並不相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紙本票之借款,另案則係原告請求訴外人吳文耀給付支票之借款,兩案之當事人不同,請求之金額及票據之發票日期亦不相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縱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⒈對原告所提出系爭10紙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但有本票不代
表有借款。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並無借貸事實,實際上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訴外人吳文耀,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始於系爭10紙本票上蓋章,僅有為保證人之意思,於主債務人未為清償時,始由保證人負清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有給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⒉被告係於86年間購屋,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時間
點為85年至88年間,兩者並不相符。又被告於86年間係購買預售屋,被告僅先交付訂金5,000元,之後每次交付2萬元,直到半年後即88年初交屋,被告於交屋時是向土地銀行借款5,570,000元,每月清償本息21,350元,分30年清償,已經繳納15年,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購屋而向其借款等語,並不可採。
⒊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帳戶支出明細,縱使原告確實有領取各
帳戶內之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交付被告,或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又原告稱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分數次及不同地點取款,而原告直至88年6月間始要求被告簽發系爭10紙本票,實與常理有違。且倘被告一直未清償借款,原告應無繼續借款予被告,且不曾於86及87年間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憑據之理。
⒋縱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係於103年5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於88年5月22日前之借款債權,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㈡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文耀之間,而訴外人吳文耀早已清償借款:
⒈訴外人吳文耀早已返還借款予原告,且訴外人吳文耀屢次
要求原告交還系爭10紙本票,原告卻一再推辭,訴外人吳文耀因信賴原告,即未再請求原告交還系爭10紙本票。⒉訴外人吳文耀嗣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曾就兩人間之債務
關係為清算,原告當時並未主張本件借款之金額,足認訴外人吳文耀已清償本件借款。
㈢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04號給付借款事件中,已有說
明訴外人吳文耀於88年8月初因生意停止營業,積欠原告55萬元,而訴外人吳文耀原先簽發3紙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2紙、票面金額15萬元1紙),因支票跳票,原告表示支票已經沒有用,故要求訴外人吳文耀開立系爭10紙本票,原告在該案已對訴外人吳文耀請求清償借款,卻又在本件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實為重複請求。
㈣就被告向原告借款55萬元之原因,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原告
先於起訴狀中陳稱被告於88至89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5萬元,嗣於103年7月30日補稱被告因購買明華園建案房屋,於85年至8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5萬元,並於88年6月30日要求被告簽發系爭10紙本票予原告;卻又於證人吳文耀103年10月15日到庭作證時,詢問吳文耀稱:證人開立系爭10張本票時,是否已經生意倒閉,所以原告不願借錢給證人,被告因為疼惜弟弟,所以由被告來出面開口跟原告借總共55萬元?證人方才所述是否都是謊言,與本案無關等語;復於另案103年度南簡字第904號給付借款事件104年1月13日陳稱:因為訴外人吳文耀倒閉後週轉不靈,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55萬元等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時間,與其在103年10月28日附件所主張交付借款時間是86到88年間亦不相符,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原因及時間,其陳述前後不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55萬元為不實在。況且,吳文耀既已到庭證稱系爭10紙本票為其所開立,被告為系爭10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應原告之要求而加入,且為擔保本票債務,實與原告所稱被告為購買房屋而向原告借款不符。
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0紙本票,到票日為88年6月25日至89年3
月25日間之每月25日,故系爭10紙本票均已罹於3年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票票款。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10紙本票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印章為真正,不爭執。
⒉系爭10紙本票上另有「吳文化」之印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10紙本票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貸55萬元,為擔保借款
而簽發並交付予原告?⒉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萬元,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以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交付被告金錢」,以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領款交付明細表及台新銀行、六信建國分社、彰
化銀行之帳簿存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94至97頁),並主張其自上開存摺領款加上當天收入及零用金,前後5次交付被告借款合計共55萬元等語,惟查,依上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於86年5月12日自彰化銀行之帳戶提取現金9萬元、86年9月19日、87年4月15日各自六信建國分社之帳戶提取現金10萬元;訴外人黃靜怡於88年3月25日自台新銀行帳戶提取現金20萬元等情,然提領現金後之用途多端,並不限於消費借貸一種原因,更無法證明所領取之款項乃係資為貸與被告,因此,尚難僅以上開領款資料認原告主張其前後5次交付被告借款合計共55萬元等語為可採。
㈢原告固另提出系爭10紙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並主張系爭10紙本票係原告於88年6月3日要求被告所簽發,以為前開55萬元借款之憑據,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每月償還55,000元,原告則於被告清償借款時交還本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10紙本票為真正,惟否認其曾向原告借貸55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不能僅憑系爭10紙本票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5萬元,仍應就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5萬元之原因及時間,先於
起訴狀中陳稱被告於88至89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5萬元等語(見補字卷第6頁);嗣於103年7月30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因購買明華園建案房屋,於85至8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5萬元,其並於88年6月30日要求被告簽發系爭10紙本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於證人吳文耀103年10月15日到庭作證時,詢問吳文耀稱:證人開立系爭10張本票時,是否已經生意倒閉,所以原告不願借錢給證人,被告因為疼惜弟弟,所以由被告來出面開口跟原告借總共55萬元等語;此外,原告另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04號給付借款事件104年1月13日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即訴外人吳文耀)倒閉後週轉不靈,是他姊姊(即本案被告)出面向原告借錢,系爭10張本票是他姊姊(即本案被告)拿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經核原告就系爭借款55萬元的時間究係88至89年間、或85至88年間、或為原告所提出之領款交付明細表上所載之86至88年間,借款原因究係被告為自己購屋而借貸,或是為訴外人吳文耀週轉而借貸,其陳述前後不一,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55萬元等語為實在。
⒊又證人吳文耀於103年10月15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看過本院卷第17-20頁之10紙本票?這10紙本票上為何會有你的印文?)這10張本票是我開的沒有錯,內容的字都是我寫的(當庭書寫本院卷第17頁本票內容文字附卷),當時是跟原告調頭寸,這10張本票我是分兩、三次向原告調借,印象中,我並不是一次向原告借55萬元。」、「(法官問:所以本票上有關謝吳淑華的姓名及地址是否為你所寫?)是,當時原告要我姊姊作擔保,我才在本票上簽上我姊姊的名字和蓋印章,我有告訴我姊姊這件事,我姊姊有同意,印章也是我姊姊借給我的,但我姊姊沒有到場。」、「(法官問: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錢?)沒有。」、「(法官問:沒有借錢,為何在本票上蓋章?)當初會簽立這些本票,原告的意思就是要我姊姊作擔保的意思。」、「(法官問:本票上並無擔保之意思表示?)原告說本票要我姊姊作擔保,所以才由我代我姊姊簽名。」、「(法官問:這10紙本票是否你交給原告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實際向原告借貸系爭55萬元之人為訴外人吳文耀,而非被告。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55萬元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交付被告借款合計共55萬元,亦
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