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麒麟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麒麟明知金融帳戶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更無關乎信用良窳,若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樓下,提供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友人 張治仁 (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張治仁於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籌設賭博地點,以電話聯絡招攬 徐錫熾林秀青楊永聰孫美華林盟盛鄭旭峰張勝富陳玉蓮劉淑淨黃美貴吳卿花王永藝潘郁珠陸國恒王雅琳蕭明宗李明哲林美雪許家甄周素梅李王秀珠呂淑惠余麗美仰蕙萍莊錦春郭福瑞楊能欽 等客戶,提供渠等下單電話,經營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期貨指數漲跌為標的之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由客戶以電話方式聯絡提供下注資訊,單位以「口」為其計算基準,期貨指數每點漲跌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400元不等為結算盈虧,即客戶若下單買「多」,而前述期貨指數上漲,簽賭資訊站每點即需賠付賭客前述金額(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贏賭客),客戶若下單買「空」,而前述期貨指數上漲,簽賭資訊站每點則贏得賭客前述金額(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賠賭客),之後再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贏虧數額,以每日或每週結算之方式,賭客將所輸賭金額匯入王麒麟前述帳戶中,若賭客營張治仁則將賭客所贏得金額匯入各該賭客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聚眾與張治仁對賭,並獲得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如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麒麟固坦稱出借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張治仁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張治仁會幫助我,我跟他交情不錯,他跟我說他信用不好,要作網路拍賣需要金融帳戶,要我提供銀行的帳戶給他使用,我沒有去查證他使用的情形,不知道他是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間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在上址居所樓下交由張治仁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治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有借用王麒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4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參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期貨指數漲跌為標的之簽注賭客徐錫熾、林秀青、楊永聰、孫美華、林盟盛、鄭旭峰、張勝富、陳玉蓮、劉淑淨、黃美貴、吳卿花、王永藝、潘郁珠、陸國恒、王雅琳、蕭明宗、李明哲、林美雪、許家甄、周素梅、李王秀珠、呂淑惠、余麗美、仰蕙萍、莊錦春、郭福瑞、楊能欽等人均證述,參與前揭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期貨指數漲跌為標的下注參賭,並將結算後所輸的金額匯入戶名王麒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語,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7頁至第55頁背面)。張治仁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亦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因張治
仁會幫助我,我跟他交情不錯,他跟我說要作網路拍賣使用,因他說自己債信不好,要我申請銀行帳戶供他作網拍使用,我沒有去查證他使用的情形,不知他會用來做不法的用途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麒麟因配合張治仁之要求,於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開戶時,與張治仁共同謀議,由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佯稱其從事網拍工作,並隱瞞開戶後其帳戶及相關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均將供張治仁使用,而順利開設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張治仁很久,他向我表示他信用不佳,向我借用帳戶,我就申辦1個帳戶借給他使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
4頁),而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時,在職業稱謂欄確填載:網拍乙情,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㈡第16頁)。又被告當時並無固定工作,亦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頁背面),被告配合張治仁之要求開戶,並於職業稱謂欄虛偽填載「網拍」,顯徵被告於開戶時已知悉張治仁債信不佳,仍與張治仁共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佯稱從事網拍工作之不實資訊,以申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是被告於應張治仁要求開戶及提供上開帳戶供張治仁使用時,即具有惡意甚明。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其與向金融機構貸款時,金融機構尚需審核申請人債信良窳、還款能力、負債比....等諸多因素不同,是被告辯稱:因張治仁的銀行信用不佳,始以其名義申請上開帳戶供張治仁使用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⒉另被告辯稱:因張治仁說自己債信不好,要我申請銀行帳戶
供他作網拍使用,我沒有去查證,不知他會用來作不法使用云云。可見被告未深入詢問,探知張治仁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之真正用途,即逕借出。惟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掩飾因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並逃避檢警追查,是存摺、印鑑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鑑章均交予張治仁(見原審易字卷第9頁背面),未帶保留任其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張治仁可能利用帳戶從事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竟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其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未必故意,洵堪認定。
㈢證人張治仁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交情算熟,他蠻尊重我
,就是以哥哥弟弟相稱,被告都稱我為 西瓜 兄,我沒告知被告借他的帳戶使用的原因,我跟他說要做網拍轉帳,他就相信我,他不知道我要持以作賭博匯款之用云云。然查,被告對張治仁收集上開帳戶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匯款之用,應可預見其會發生,竟仍提供使用,足見其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述。且張治仁告係知被告因其本人銀行信用不佳,始向被告借帳戶乙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4頁),是張治仁證稱其未告知被告借用他的原因,被告不知我借用它的帳戶做何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足徵證人張治仁上揭證言,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予他人使用,使張治仁得以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顯係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張治仁遂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於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難以迅速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亦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毫無法治觀念,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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