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
30、17288、1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手套伍個、T型六角扳手貳支、一字起子貳支、中心沖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25日10時至13時間某時許,攜帶手套5個(上開
部分於起訴書敘述下列事實時均漏載)、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金屬製之T型六角板手2支,見所有權人為 黃添財 ,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TE-524882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於高雄市大社區嘉誠里柑宅巷17號之車棚中,以手持上開T型六角板手撬開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便將原車牌丟棄於附近之垃圾桶,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上開車牌為其母 李周雲英 所有)以躲避追緝並作為代步工具。
㈡又於99年1月13日下午14時前之不詳時間,攜帶前開手套5
個、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金屬製之一字起子2支,並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吳浩岳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前,見該處1樓鐵製拉門未鎖,遂打開拉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前往該處3樓,以手持一字起子撬開3樓房間門入內後竊取黃金戒指1只(價值約1千元)、白金戒指2只(價值約4千元)、鑲鑽白金戒指1只(價值約2萬元)及現金50元硬幣97枚,價值共計29,850元之財物,得手後復騎乘前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㈢復於99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手套5個、一字起
子2支,並騎乘前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許金柱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前,以手持一字起子撬開該住處後方鋁門之方式,進入住宅之房間內,竊取現金
2萬元、洋酒6瓶、手錶1支等財物,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復騎乘前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99年5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攜帶上開手套5個、一字
起子2支,並騎乘上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蕭雲蘭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前,以手持一字起子撬開鋁門喇叭鎖之方式,進入住處2樓的房間內,竊取黃金項鍊、戒指、耳環、手鍊等共約10兩重;白金項鍊1條、戒指1只共約1兩重;玉手鐲1個;玉墜子2個;玉製印章4個;舊紙鈔及硬幣約100元;現金1萬5千元,價值共計40萬元左右之財物,得手後復騎乘前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㈤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之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手套5個,並
騎乘上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由 黃丕顯 所經營但已停業,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嘉元幼稚園前,見門口之不鏽鋼大門價值不斐,便在巷口攔下吊車1部,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將前揭不鏽鋼大門吊起,並指示該司機開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廢五金回收之祝旺企業有限公司,擬將之出售,李輝雄則另行攔下計程車搭乘一同前往。嗣由受僱於祝旺企業有限公司之 葉美珠 接洽時察覺有異,並準備報警處理,李輝雄見狀遂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㈥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攜帶上
開手套5個、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金屬製之中心沖起子1支,並騎乘上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昭興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前,以手持中心沖擊破鋁門的玻璃後,伸手進去將門鎖開啟之方式,再進入室內竊取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及現金3千元,價值共計5萬3千元左右之財物,得手後復騎乘前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㈦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攜帶前
開手套5個、一字起子2支,並駕駛被告之母李周雲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劉友中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105號之住處前,先攀爬鐵皮圍牆入內,再持一字起子撬開鋁門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取支票本17本,得手後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㈧於99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攜帶前開手套5個,並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行經 陳評仁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南勝里龍文巷38號之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鎖,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侵入屋內,並竊取洋酒3瓶,得手後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㈨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攜帶前開手套5個,並騎
乘前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簡謝美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前,因見後方大門未上鎖,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侵入屋內,復徒手竊取現金1萬元、項鍊1條(起訴書漏載),得手後騎乘前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㈩於99年12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攜帶前開手套5個,並騎乘
前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謝明興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因見前方大門未上鎖,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侵入屋內並前往2樓房間內開啟抽屜,徒手竊取價值約5千元之黃金戒指2只,嗣為外籍幫傭發現後,便將得手之財物帶走,並騎乘前揭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攜帶前開手套5個、一
字起子2支,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鄭再明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前,先開啟圍牆外之鐵門後,以手持一字起子之方式撬開住宅之後門紗窗及木門進入住宅內,竊取黃金手環、腳鍊、項鍊、戒指共重約25兩;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1只;數位相機1台;現金約7萬元,價值共約150萬元左右之財物,得手後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嗣經警調閱鄭再明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李輝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而得李輝雄同意後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鄭再明)、外套、背心各1件、手提袋1個、洋酒1瓶(已發還許金柱)、作案用手套5個、六角T型板手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一字起子2支、中心沖1支、手電筒1支、運動眼鏡1個、製圖工具1組、支票本17本(已發還劉友中)、印章1個、鑰匙16支、鑰匙1包等物品。又李輝雄為警詢問時,於事實一之㈠至㈩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員警告知經過且自願接受裁判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浩岳、蕭雲蘭、陳昭興(起訴書誤載為陳「紹」興)、陳評仁、簡謝美、謝明興、鄭再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對竊盜行為均坦誠,原僅爭執事實一之㈣、之黃金數量,後改稱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祝旺企業有限公司會計葉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金柱、黃丕顯、劉友中、證人即告訴人陳評仁、簡謝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浩岳、黃添財、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興、謝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再明、蕭雲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許金柱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蕭雲蘭、鄭再明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添財、許金柱、劉友中、鄭再明部分)、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㈥、㈦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該項第1款於修正前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該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已不限於夜間竊盜情形,且該項之法定刑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前開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無故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為之,二者行為之時空或有所重疊,然並非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2支,係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所持用、
一字起子2支,係被告於事實一之㈡至㈣、㈦、所持用、中心沖1支,係被告於事實一之㈥所持用,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照片可證,且能破獲門鎖、擊破玻璃,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為事實一之㈡犯行時,以一字起子撬開3樓房間門,自屬毀壞安全設備;再被告為事實一之㈦所示之犯行時,其翻越之鐵皮圍牆,高度約2公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係欲防止他人任意進入,依通常觀念應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上開鐵皮圍牆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之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之㈢、㈣、㈥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一之㈤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之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一之㈧、㈨、㈩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一之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一之㈤部分利用不知情吊車司機將不銹鋼大門吊走,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於事實一之㈨雖未記載被告竊取「項鍊1條」,惟此屬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事實一之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惟其犯罪時間係在100年4月15日,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公訴意旨前開論述尚有未當。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事實一之㈡、㈢、㈣、㈥、㈦、均有踰越被害人或告訴人上開住處門扇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是行為人毀壞門扇後啟門步行入屋行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越入屋內,揆諸前開決議,其步行入屋之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入行為。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毀壞被害人或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門鎖後,啟門步行侵入屋內竊盜,是其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而事實一之㈡1樓鐵製拉門並未上鎖,3樓之房間門則屬安全設備,其以一字起子破壞3樓房間門而入內行竊,應係毀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均係毀越門扇,顯有誤解。再被告上開行為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亦祇成立一罪,自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
100年4月15日接受警方調查事實一之之犯行時,於其所為事實一之㈠至㈩所示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事實一之㈠至㈩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年4月18日高市警仁分刑偵字第1000030896號函(偵一卷第1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為事實一之㈠至㈩所列犯行,倘未經自首,並無發現之必然性,是此部分自首應有利犯罪之訴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為事實一之㈠至㈩所示之犯行,均各減輕其刑。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9月22日確定,甫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31日因竊盜案件、97年3月8日因贓物案件、97年6月2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36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7年易字第817號案件確定前所犯,且被告所犯上揭4罪(即97年度易字第817號、97年度易字第108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3619號),業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本院卷第41頁)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即97年度易字第817號),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犯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7號案件之有期徒刑既視為尚未執行完畢,當無構成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均應論以累犯等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尚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軌賺取所需,僅因吸毒所需任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復未主動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少部分由告訴人領回,及其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等行為,各自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爰就前開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
㈥扣案之手套5個、一字起子2支、T型扳手2支、中心沖1
支,均係被告所有,各供被告犯本案事實一所示犯罪之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屬被害人之物品,或與本案無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行竊次數逾10次,顯染有犯罪之習慣,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98年10月
25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在長達約1年6月期間先後犯本案11次竊盜、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係因施用毒品上癮,乃偷他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參以被告於95年間確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至97年3月間起被告始因施用毒品而追訴處罰,且在其成年迄97年間,亦僅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被告辯稱係因沾染毒品而偷竊一詞,已難謂虛妄,足見被告犯竊盜罪係與施用毒品惡習間具有密切關係,尚非被告原有懶惰或遊盪等犯罪習慣已明。再佐以被告係以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方式為之,且多趁屋內無人竊取之,若為人發現則倉皇逃逸,未持犯案工具傷人及被告事後主動供出尚未經發覺之犯行,堪認被告犯罪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均屬有限。另被告自陳係從事鐵工一職(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亦非無謀生之技能。此外,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暨定其應執行刑,已足懲處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並得警惕其日後不再重蹈覆轍。是綜合考量上情,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事實一之㈠│李輝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手│││套伍個、T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事實一之㈡│李輝雄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手套伍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事實一之㈢│李輝雄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手套伍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事實一之㈣│李輝雄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伍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事實一之㈤│李輝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手套伍個均│││沒收。│├─────┼────────────────────────┤│事實一之㈥│李輝雄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套伍個、中心沖壹支,均沒收。│├─────┼────────────────────────┤│事實一之㈦│李輝雄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套伍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事實一之㈧│李輝雄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扣案之手套伍個均沒收。│├─────┼────────────────────────┤│事實一之㈨│李輝雄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扣案之手套伍個均沒收。│├─────┼────────────────────────┤│事實一之㈩│李輝雄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扣案之手套伍個均沒收。│├─────┼────────────────────────┤│事實一之│李輝雄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扣案之手套伍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