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萬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萬順於民國100年4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角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於劃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不慎擦撞沿中山路往萬里方向由 許尊翔 所騎乘搭載 許育勝 (原名 許尊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許尊翔、許育勝人車倒地,許尊翔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許育勝受有右腳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許尊翔、許育勝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而發生前述擦撞後,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傷,惟仍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嗣因許尊翔記下被告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車號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DJW-752號機車在上開地點迴轉,之後未曾停留,即行騎乘上開機車返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迴轉當時沒有看到任何車子過來,對告訴人何時、何處跌倒,毫無所悉,伊之機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機車,伊不知道告訴人機車有滑倒,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許尊翔、許育勝於偵查時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輛撞擊部位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根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尊翔、許育勝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卷存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看清對向直行來車動態,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告訴人許尊翔騎乘機車並搭載告訴人許育勝適由對向直行而來,見狀煞停不及,於偏向閃避時失控倒地滑行,告訴人許尊翔、許育勝2人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之行為。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完全不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縱使離開事故現場,亦無犯罪之故意可言,自不能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二)查事發當時之情形,依證人許尊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候綠燈後起步,甫過斑馬線約1、200公尺,對面有人雙黃線迴轉,伊急煞,閃避不及就往右傾斜向右倒地,右倒滑行過程中,車頭擋泥板右前方擦撞對方機車右後側車身,係輕微碰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是告訴人許尊翔騎乘機車係因閃避被告而倒地,之後方於倒地滑行中與被告之機車有所接觸,非如起訴意旨所謂係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致人車倒地;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告訴人許尊翔騎乘之機車僅「車頭偏右側前端處有微小的擦痕」、「未能發現其他明顯擦撞過的痕跡」,另被告駕駛之機車則「未能發現明顯的新擦撞抹痕,亦未有藍色油漆轉移」等節,亦可獲得佐證(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承上,告訴人許尊翔騎乘之機車既非迎面或攔腰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而係於倒地滑行過程中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速差不大且有角度之擦撞,其力道未造成雙方機車明顯之破損或凹陷痕跡,甚而未留下擦撞痕跡,告訴人許尊翔亦證稱發生擦撞時「沒有聽到聲音」、「被告剛好就順順的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雙方機車撞擊之力道相當輕微,對於當時剛完成迴轉之被告機車向前行駛之動能及路線,幾無任何影響,在此情況下,正騎乘機車並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能否察覺其機車右後側為滑行之機車所碰觸,並認知該機車之倒地係自己違規行為所致、可能有人受傷等事實,已不無疑問。
(三)又證人許尊翔於其機車倒地後,雖有起身追趕被告,並對被告大聲喊叫之舉動,惟依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去追機車騎士,有大聲的呼叫,可是機車騎士沒有聽到,因為當時伊已經倒地,而對方已經走了,所以伊追的過程有一點距離,伊不清楚伊呼叫內容,伊大概會叫「前面的停下來」,伊只記得最後一句說「好啊,沒關係啊,你就走嘛,我有記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48、68頁);然事故現場接近菜市○○路口,案發時間亦正值菜市場營業時間等情,亦據許尊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當場必係人聲鼎沸,案發時被告復已逾60歲,則其能否清楚聽到告訴人許尊翔在後方喊叫之聲音?縱使聽到,又能否從告訴人許尊翔喊叫之內容得悉自己肇致他人車禍之事實?俱屬有疑,是難遽以告訴人許尊翔有對被告喊叫一節,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經告訴人許尊翔之證述,被告離開事故現場時,並無驟然加速、轉向或蛇行,復無煞車、減速、停車或回頭察看之遲疑舉動,係保持原本之行車速度向前直行、「就繼續騎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若被告當時已察覺駕駛機車肇事,該處人車往來頻繁,且被他人追呼,仍決意逃離,其或回頭察看與其有無關聯、有無使人受傷、傷情是否嚴重,或於思索時有所遲疑、減速,或於之後加速離去,甚至變換行車路徑,避免為現場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車輛特徵及行向後,被循線查緝,不論如何,實難想像被告呈現毫無所聞、如常騎乘機車行進之舉動;從而,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時,應對自己之肇事無所認識,當係較為合理之解釋。
(四)另依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德宏張智皓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完成事故現場之拍照、測繪後約
1小時內,便循許尊翔提供之車牌號碼(因路口監視器無法拍到被告機車),前往被告住處調查,當時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現場,並有在該處迴轉等事實,但堅稱沒有撞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67頁)。倘被告知悉自己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逸,其於警察登門查訪時,理應猶未脫離畏罪情虛之心理狀態,未見警方舉出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他目擊證人證詞等鐵證,自己之機車亦無明顯撞擊痕跡之情況下,殊不至於主動承認駕車行經事故現場,自陷與該罪行相關之境;故以被告自始即不否認其行車路線及迴轉之客觀事實,極有可能係因被告的確不知自己肇事致人受傷,自認無須隱瞞之緣故,由被告聽聞其事、面對調查之第一反應,益徵其所辯不知有發生車禍,為何被訴肇事逃逸一節,並非不能採信。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成傷,仍故意逃離之犯行,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㈠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事故現場前之監視器可知,告訴人等因閃避被告機車突然自對向車道逆向迴轉,以致在越過行人穿越道時,即有重心不穩倒地之跡象,嗣在鏡頭拍攝範圍外倒地,佐以原審亦認定:「足見雙方機車撞擊之力道相當輕微,對於當時剛完成迴轉之被告機車向前行駛之動能及路線,幾無任何影響」,此情雖與起訴書所載之「擦撞」或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告訴人許尊翔等2人之交通事故,實與被告難脫干係。㈡據告訴人許尊翔證稱其隨即起身並追呼被告時,被告的機車距離其約1公尺左右,被告一進警察局就大呼小叫的,被告說要其等事後和解,要其等跟警察說是自己跌倒的,但其等後來還是照實話說等語,可證被告早已經知悉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僅因認係告訴人自行摔倒且渠所騎乘之機車未受「嚴重撞擊」,旋自行離去,不再理會告訴人許尊翔。㈢實務上,於交通事故案件被告故作不能聽聞、表現鎮靜,亦屬常見,本案被告正屬此情,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本件起訴意旨所列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違規迴轉之行為,並導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而雖被告客觀上有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處理而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然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欠缺認識之可能性;而被告若覺無端被牽入其事,實係告訴人等自己跌倒,則其到達警局時,亦有可能大呼小叫,要求告訴人等表明是自己跌倒的,但見告訴人等既稱係閃避其車而滑倒受傷,仍擬以私下和解方式避免訟累,非不符合一般人期盼息事寧人之心態;參諸現場狀況、告訴人等前揭證言,被告所辯其不知自己有肇事一節,確對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無法遽而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原審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有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故意,則依卷內所存事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該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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