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訴人 張錦祿 上訴人 劉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劉碧梅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元本息部分及命劉碧梅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錦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劉碧梅其餘上訴駁回。
張錦祿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劉碧梅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碧梅上訴部分,由劉碧梅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張錦祿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錦祿上訴部分,由張錦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錦祿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劉碧梅於民國96年10、1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其屆期拒不還款,屢經追討未果。嗣經訴外人 陳湯 美妹出面協調,其遂於97年7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1月10日前分期清償完畢,並交付由訴外人 汪月圓 簽發面額共計60萬元之本票6紙予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劉碧梅給付80萬元,並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劉碧梅則以:伊僅向張錦祿借款3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1月12日99年度偵字第1363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另50萬元則係汪月圓向其借款,與伊無關。因兩造為晨光幼稚園之同事,汪月圓經伊介紹向張錦祿借款,嗣汪月圓未依約償還欠款,其遷怒於伊,影響工作場所安寧,經晨光幼稚園長 陳湯美妹 出面協調,伊始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約定由汪月圓負責簽發本票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劉碧梅給付30萬元本息,駁回張錦祿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張錦祿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錦祿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劉碧梅應再給付張錦祿5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碧梅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劉碧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錦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錦祿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張錦祿自96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陸續自其郵局帳戶
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80萬元。
㈡兩造間因本件借貸糾紛,經陳湯美妹協調,劉碧梅於97年7月30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㈢張錦祿曾對劉碧梅及汪月圓提起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1月12日99年度偵字第1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有張錦祿郵局存摺影本、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6、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63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張錦祿主張劉碧梅向其借款80萬元屆期未還,為劉碧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張錦祿借款劉碧梅金額若干?㈡劉碧梅已否全數清償?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張錦祿僅借款劉碧梅3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張錦祿主張劉碧梅先後向其借款80萬元,劉碧梅則就其向張錦祿借貸之金額有所爭執,辯稱:其僅向張錦祿借款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60頁反面),是張錦祿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劉碧梅已收受該30萬元借款金額之事實,已經劉碧梅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張錦祿就該等事實,毋庸負舉責任,堪信為真正。至張錦祿主張:劉碧梅另向其借用50萬元云云,既為劉碧梅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張錦祿就主張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劉碧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張錦祿主張:其另借給劉碧梅50萬元云云,固提出郵局存摺
、系爭切結書佐憑(見原審卷第36、39頁),並舉證人陳湯美妹為憑,惟為劉碧梅所否認。查:張錦祿提出之存摺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自96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陸續自郵局帳戶提領共80萬元之事實,除劉碧梅已自認之30萬元外,尚難徒憑張錦祿提領80萬元之郵局提存紀錄,驟認張錦祿已交付劉碧梅80萬元。又系爭切結書前言明白記載:「茲因張錦祿與汪月圓雙方借款事宜,今商訂於左…」之旨,汪月圓並依系爭切借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6紙,亦有各該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據證人陳湯美妹於原審到場證述:「因原告(張錦祿,下同)表示被告(劉碧梅,下同)向其借款均未返還,然被告否認,並稱實際借款者係汪月圓,其遂向被告表示,原告年歲已高,既係經由被告借款,被告應負責向汪月圓催討,被告遂表示同意,數日後被告即持汪月圓簽發之本票予原告,惟原告不接受,認被告為何不需簽名承擔。嗣經其協調,委由幼稚園會計代為製作系爭切結書,被告本不欲簽名,嗣經其向被告表示,為使原告放心,被告始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劉碧梅於證人陳湯美妹居間協調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就借款一事有所爭執,且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以上本票均由劉碧梅簽名擔保,並以一分半利息計算還清」,充其量僅能證明劉碧梅願就汪月圓簽發之本票負擔保責任,猶難執此驟認劉碧梅向張錦祿借款80萬元。
⒊張錦祿雖主張:其與汪月圓素不相識,豈可能借款予汪月圓
云云。證人汪月圓亦附和其詞,證稱其不認識張錦祿,其所簽發6紙之本票係交付劉碧梅,其係向劉碧梅借錢,不知其所簽發之本票已由劉碧梅轉讓張錦祿云云(見原審卷第49-50頁)。惟:汪月圓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張錦祿所稱之80萬元,其中僅有50萬元係其所借,其餘30萬元則係劉碧梅借的,當初其與兩造共同吃飯時,曾提及投資失利有困難,原告即表明願意借款,另外本票係其所簽發,但其當時並無資力返還,後來曾經請被告前去通知原告,要原告於過年時前往取款,然原告並未依約前來,嗣後其即無力還款」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301號卷第22、68頁),核與劉碧梅辯稱其僅向張錦祿借款30萬元,另50萬元是汪月圓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大抵相符,參諸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本票確係由汪月圓簽發經劉碧梅轉交張錦祿收執,足見張錦祿自郵局提領之80萬元,其中30萬元是借給劉碧梅,另50萬元之借款人則係汪月圓,而非劉碧梅至明。證人汪月圓於原審所為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為有利於張錦祿認定之依憑。是張錦祿主張:另借款50萬元予劉碧梅云云,尚無足取。
㈡劉碧梅已清償10萬3,700元: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劉碧梅辯稱:曾交付面額10萬8,700元支票清償積欠張錦祿之一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張錦祿亦不否認:曾收受劉碧梅交付上開支票並於97年6月16日兌付等語,並提出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張錦祿雖主張:劉碧梅交付上開支票係供清償另筆10萬元債務及8,700元利息云云,為劉碧梅所否認,張錦祿復未舉證兩造間就另筆10萬元債務之存在(均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錦祿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劉碧梅抗辯:張錦祿兌付10萬8,700元支票後,曾退還其5,000元,為張錦祿所不爭,並陳稱:「後來劉碧梅說身上急需用錢,又跟我要了5,000元,我沒有跟她計較,就退還給她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張錦祿既未舉證兩造間確有另筆10萬元債務存在,兩造於系爭借款初始復無利息之約定,足見劉碧梅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0萬3,700元(計算式:
108,700-5,000=103,700)。
⒉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劉碧梅辯稱:另交付面額5萬元支票及現金18萬元以清償積欠張錦祿之債務本息云云,並舉證人 古度文 之證詞為憑。為張錦祿所否認。查:古度文於刑案偵查中固證稱:「伊持 賴鼎文 、 賴昭仁 簽發面額各為10萬8,700元、5萬元之支票2紙向被告調現金,然被告表示需原告願意收受前開2張支票,才願意借款。 嗣伊 與兩造共同前往咖啡廳,經兩造對帳後,原告表示同意收受該2張支票,被告並交付2疊現金,分別係10萬元及將近10萬元,迨被告前往廁所時,伊向原告詢問被告尚欠多少款項未還,原告當時稱被告皆已清償完畢」云云(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2301號卷第58、59頁)。惟:古度文供證其持票向劉碧梅調現,卻不知該票據之發票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他字卷第58頁),衡情劉碧梅或張錦祿當不致收受該來路不明之票據以供其借款擔保或債務清償,劉碧梅復未舉證該紙面額5萬元支票業經張錦祿兌付,則其證稱張錦祿收受該紙面額5萬元支票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古度文並未證述曾清點劉碧梅當天攜帶之現金,如何認定劉碧梅交付之2疊現金各為10萬元及將近10萬元,亦茲疑義;又依古度文所述,兩造尚需經由對帳確認債務數額,倘劉碧梅果真當場交付現金18萬元清償債務,豈未向張錦祿索取收據供作憑證,以杜日後紛擾。張錦祿復否認曾向古度文表示劉碧梅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參諸古度文自承其向劉碧梅持客票調借現金,顯見其與劉碧梅關係較為緊密,難期其證詞客觀可信,尚難徒憑古度文上開片面有瑕疵之證詞,驟為有利於劉碧梅認定之依憑。
⒊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63號不起訴處分理由雖
採信證人古度文之證詞,認劉碧梅已悉數清償欠款。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劉碧梅既未舉證另紙5萬元支票業已交張錦祿兌付清償,古度文之證詞亦不足採,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張錦祿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碧梅給付張錦祿19萬6,300元(計算式:300,000-103,700=196,300),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見促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命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碧梅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劉碧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碧梅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劉碧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為張錦祿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張錦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張錦祿之上訴為無理由,劉碧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