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上訴人 伍萬料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 律師被上訴人 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訴外人 吳秀枝 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元,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吳秀枝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獲償。嗣吳秀枝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6日離婚,當時上訴人所有婚後財產包括: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股票2,815股,及鼎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鈜公司)薪資所得56萬2,160元,則吳秀枝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對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至少在數百萬元以上。惟被上訴人要求吳秀枝對上訴人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未果,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規定,代位吳秀枝對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秀枝52萬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秀枝2萬1,113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秀枝簽發系爭本票,係供擔保訴外人鼎鈜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其中22萬元支票業已兌付,但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22萬元本票。另30萬元本票部分,被上訴人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自鼎鈜公司獲償,故被上訴人對吳秀枝並無系爭52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吳秀枝有系爭52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又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離婚前自吳秀枝贈與取得,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並非吳秀枝所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且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亦負有抵押債務2,610萬元,經扣除後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秀枝於62年11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97年12月16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執有吳秀枝簽發系爭本票2紙,面額共計52萬元,
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於98年2月3日確定。
㈢上訴人於婚姻關係解消時,持有裕隆公司股票2,815股。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訴外人吳秀枝於婚姻關係解消時,對上訴人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㈡被上訴人可否代位權吳秀枝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後之差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吳秀枝於婚姻關係解消時,對上訴人有無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婚時有系爭房地,應平均分配云云。惟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秀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於買賣關係取得,原登記為吳秀枝所有,再於97年12月8日基於「夫妻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90、130至133頁),足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依上說明,自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⒉又上訴人於婚姻關係解消時,有裕隆公司股票2,815股,依
97年12月16日收盤市價每股15元計算共4萬2,225元,有裕隆公司100年4月26日裕股字第10083號函、證券交易系統股票收盤參考價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舉反證證明上開股票屬於其特有財產或於結婚時所有之原有財產,自應將該股票列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婚後財產。
⒊上訴人雖辯稱:經扣除系爭房地抵押債務2,610萬元後,已
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云云。然查系爭房地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訴外人 伍思蒨 ,有上海商業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100年4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並非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於婚姻關係解消時負有其他債務,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並不足採。
⒋從而訴外人吳秀枝於97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離婚時,並無剩
餘財產可供分配,上訴人則有剩餘財產4萬2,225元。因此上訴人與吳秀枝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萬2,22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訴外人吳秀枝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差額之半數即2萬1,113元(計算式:42,225÷2=21,1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上訴人可否代位訴外人吳秀枝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
配後之差額?⒈經查被上訴人執有吳秀枝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計52萬元
,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裁定准許,並於98年2月3日確定,固有民事裁定影本可證(見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159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42條規定,吳秀枝固應負遲延責任。⒉上訴人雖辯稱:吳秀枝為訴外人鼎鋐公司負責人之女,吳秀
枝係替該公司借30萬元,同時由該公司簽發一張支票、並由吳秀枝簽發一張本票,而被上訴人已就支票部分執行受償,因此再就本票部分提起本訴為重複受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吳秀枝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而鼎鋐公司先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30萬元支票共三張,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1日,有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北簡字第42931號、第4293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57-4、57-9頁)。則吳秀枝簽發本票日期既然在先,而鼎鋐公司簽發支票日期在後,衡情即無從認定係由鼎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吳秀枝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秀枝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2萬元本票,係擔保由鼎鋐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該公司並已清償。此外被上訴人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向原法院聲請對鼎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各受償36萬8,663元、11萬8,269元(詳如附表二),均未足額受償,亦有分配表與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秀枝行使上開權利,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位吳秀枝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後之差額2萬1,11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表一:訴外人吳秀枝簽發之本票(新台幣)┌──┬────┬──────┬──────────────┐│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執行名義│├──┼────┼──────┼──────────────┤│1│30萬元│97年7月31日│97年度司票字第2791號民事裁定│├──┼────┼──────┼──────────────┤│2│22萬元│97年10月7日│同上│└──┴────┴──────┴──────────────┘附表二:訴外人鼎鋐公司簽發之支票(新台幣)┌──┬────┬────┬─────┬────────┬──────┬──────┐│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執行名義│執行案號│受償金額│├──┼────┼────┼─────┼────────┼──────┼──────┤│1│30萬元│97年12月│EN0000000│97年度北簡字第│98年度司執字│36萬8,663元││││1日││42931號民事判決│第45012號││├──┼────┼────┼─────┼────────┼──────┤││2│30萬元│97年12月│CN0000000│同上│同上│││││1日│││││├──┼────┼────┼─────┼────────┼──────┤││3│27萬│97年12月│CN0000000│同上│同上││││5,000元│5日│││││├──┼────┼────┼─────┼────────┼──────┼──────┤│4│30萬元│97年12月│EN0000000│97年度北簡字第│98年度司執字│11萬8,269元││││1日││42933號民事判決│第861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