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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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31號抗告人 蔡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廖素月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前經僑福房屋三重重陽加盟店(下稱僑福房屋)仲介,於
民國99年12月19日經僑福房屋指引勘看如聲請狀附件聲證1所示「橘色畫框」部份土地(○○○區○○段38、52地號,下稱勘看土地),伊表明願買受勘看土地,兩造於100年1月
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22萬元,採履約保證方式,惟因抗告人需錢孔急,伊於簽約當日先交付簽約款即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再於同年1月18日將完稅款3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共計已給付價金600萬元,惟抗告人未能依約完成鑑界程序,致點交時序一再拖延,直至100年3月3日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鑑界,伊始發現簽約買受之土地實係聲請狀附件聲證1所示「黃色畫框」部份土地(○○○區○○段36-2、36-3、37-1、37-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故意混淆,使伊誤信系爭土地即為當初勘看土地在先,且又無故拖延鑑界、點交時程在後,迄至100年4月中旬為止,仍未依約履行。
伊又發現抗告人隱瞞系爭土地於3年前即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預定徵收之事實,伊於100年4月15日發函催告抗告人返還伊前已給付之價金,未料抗告人反於同年4月19日發函告知同年4月12日已完成鑑界,催告伊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同年5月30日再發函指控伊迄未給付尾款,並催告伊應於5日內清償剩餘價款,否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將不待通知即為解除,伊業於100年6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之訴(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
㈡抗告人於97年6月間業經臺北縣政府通知即將徵收系爭土地
為「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用地乙事,竟於100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8項「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一欄勾選「否」,顯見抗告人明知系爭土地將經臺北縣政府徵收,卻隱瞞此等情事,足見抗告人除系爭土地外其他財產所剩無幾,始急於出售即將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以變換現金;又受兩造共同委任辦理不動產買賣暨移轉等相關事宜之代書,亦表示最近屢經抗告人要求歸還代為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證抗告人早已醞釀轉手出售系爭土地藉以脫產,才會催促代書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便其交易,顯見抗告人對其名下財產已有積極隱匿或搬遷之企圖;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同意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本無須擔心伊嗣後私下取回600萬元之價金,然抗告人仍極力要求於系爭契約加註如「第15條第3款」:「雙方協議於簽約之同時『乙方(即抗告人)先行取走新臺幣參佰萬元正』」之約定,顯見抗告人確已陷入無資力之境地,否則不會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時,要求伊先行給付300萬元,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伊先前雖曾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准許,惟因伊本案請求抗告人給付之債權額,已自起訴時之300萬元,擴張聲明至1,200萬元(包括伊已經給付予抗告人之簽約款300萬元、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完稅款300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抗告人並屢次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力圖避免其所有不動產遭假扣押,茲為保全對抗告人之債權,願就其餘部分900萬元範圍內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用地取得協議會會議紀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相對人與代書之通話錄音譯文、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復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買賣不動產由買方先行交付簽約金,本屬臺灣不動產買賣習慣。系爭土地已經新北市政府函覆仍屬私人所有,尚未辦理公告徵收。本件交易於100年4月12日系爭土地鑑界後兩造即可依約履行,當日現場仲介人員並多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卻以「兒子在國外」等無關理由藉故不願會同鑑界,自不得歸責抗告人。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再與相對人進行買賣事宜,要求代書返還所有權狀,應合常情。相對人提出錄音譯文、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陳稱:「倘非抗告人除系爭土地外其他既有財產所剩無幾,豈會稱相對人...」、「足證抗告人早已醞釀將系爭土地轉手出售藉以脫產多時...」、「足見抗告人確已陷入無資力之境地...」云云,均為相對人自行臆測之詞。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使本件假扣押有理由,然相對人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完稅款300萬元,並非由伊收受,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保證帳戶管理者始會依判決結果交付款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應扣除上開金額及同額之違約金,至多僅能請求600萬元,扣除原法院前曾准許假扣押之300萬元,相對人僅得就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本件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五、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因抗告人有違約情事已解除契約,伊對抗告人之債權包括已經給付之簽約款300萬元、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完稅款300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並已起訴請求,現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傳真予仲介公司之書函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上開訴訟之起訴狀(節本)、言詞辯論筆錄(節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8至17、25頁),抗告人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履約保證之完稅款300萬元未入伊之帳戶,伊無須返還該款項及同額之違約金等節,均屬本案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六、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隱瞞系爭土地將遭徵收為道路工程用地之事實,足認抗告人除系爭土地外無其餘財產,故急於脫手變賣現金;兩造就本件交易已同意委由第三人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抗告人無須擔心伊嗣後私下取回價金,惟抗告人於簽約時極力要求加註伊需先給付300萬元價金之約定,足證簽約時抗告人已難清償伊之債權,即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最近屢向承辦代書要求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見有出售系爭土地脫產之企圖,而抗告人除經扣押之土地較有價值外,其餘財產價值較小或持分比例少,顯不足清償本案債權,故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等節,並提出相對人與代書之錄音譯文、「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相關新聞、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文暨檢附之用地取得協議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系爭土地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抗告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原法院卷第26、30至45頁、本院卷第19頁)。茲查: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發生爭執,相對人起訴主張解除契
約,抗告人亦表示不願繼續進行本件買賣契約,抗告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代為保管之代書返還所有權狀,核係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至於相對人抗告人索討返還所有權狀,欲將較有價值之土地轉手出售,並未舉出任何證據釋明,無足採信。
㈡相對人復指陳:抗告人隱瞞系爭土地將遭徵收之事實,且於
簽約時要求伊先行給付價金300萬元,顯見抗告人亟欲脫產、資力不足云云。然查抗告人隱瞞系爭土地將遭徵收一節縱令為真,要屬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抗告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項,與抗告人之資力狀況無必然關連。相對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既同意第15條第3款「雙方協議於簽約同時乙方(即抗告人)先行取走新臺幣參佰萬元正」(原法院卷第11頁)之給付價款約定,與一般買賣實務由買受人先行給付簽約金之例並無不合,尚難執此作為事後假扣押之原因。㈢觀之卷附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
19頁),計有房屋1筆計67萬1,400元、土地13筆共計2,606萬1,045元、投資3筆共計110萬元及汽車一輛,已難認抗告人無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1,200萬元之能力,上開土地仍屬抗告人所有,而假扣押僅係保全程序,縱部份土地遭相對人之前經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查封,仍應計入抗告人之資產做為全體債權之擔保,自無排除之理,相對人以:抗告人遭查封土地以外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權,有假扣押原因云云,容有誤解。故相對人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經本院通知後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證據,尚難認為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所指抗告人遲延申請,應負遲延責任等情,要屬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案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詳查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