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4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未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請具狀補正之。
二、請提出聲請狀所稱之附表,附表內應列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等;另因票號T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7張本票尚未到期,依法不得請求。
三、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請提出相對人甲○○最新之個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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