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再度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及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一六八之二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經甲○○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且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一六八之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二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包為證,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九張、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再度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二號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不長,施用次數僅有二次,參酌公訴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鍊袋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