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48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告 謝基福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福
訴訟代理人 蕭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分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9.8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妙華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經估計為新臺幣(下同)575,739元(鈑金69,940元、烤漆71,481元、零件434,318元),因嚴重毀損無法修復,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訴外人王妙華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686,1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分公司(下稱臺灣化纖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伊對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數額有質疑,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化纖公司則以:本件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之計算基準,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KEA-5355號自用曳引車,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妙華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臺灣化纖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6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大隊以112年10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506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甲○○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行為受損,已如前述,被告甲○○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臺灣化纖公司,且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一節均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化纖公司應與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必要修復費用經估計為575,739元(鈑金69,940元、烤漆71,481元、零件434,31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0至2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被告甲○○抗辯: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過高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3,432元(計算式:434,318*1/10=43,4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69,940元、烤漆71,481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184,853元(計算式:43,432+69,940+71,481=184,853)。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全損報廢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686,14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既為184,853元,已如前述,則參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84,853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853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0月17日起(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臺灣化纖公司自112年10月7日起(本院卷第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