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17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告 范勻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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