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 陳智暄
被 告 邱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柯景文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06年1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台
八八線快速公路路燈A133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駕之過
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柯景文4萬1,200元(含工資9,
000元、塗裝1萬元、零件2萬2,200元),故原告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發票、車損照片、理賠
申請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本院卷第5至12、52至
5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係10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
卷第5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4日止,為0
年4月。維修費用塗裝1萬元、零件2萬2,200元,共3萬
2,200元應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萬
4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2,200÷(5+1)≒5,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200-5,367)×1/5×(0+4/12)≒1,78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2,200-1,789=30,411】。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411元【工資9,
000元+折舊後之塗裝、零件3萬411元=3萬9,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見本院
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