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鄭錦慧
被 告 殷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萬泰銀
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萬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41,53
0元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
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消費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