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78號
原   告  林杰翰
被   告  駱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在遊戲交易群裡與被
告進行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被告遊戲
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嗣原告先給付其中1萬元作為訂金
,且原告另向其他遊戲玩家以1萬5,000元購買遊戲寶物(
下稱系爭寶物),因原告認為系爭帳號於付清價金後即為原
告所有,故在通知被告後即將系爭寶物以贈與方式於系爭帳
號。未料,原告因故未能在約定期限即107年10月15日將尾
款9萬元付清,被告除將訂金1萬元沒收外,卻不願歸還系
爭寶物予原告,甚而將系爭帳號賣給其他遊戲玩家。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寶物之利益即1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當時有拒絕原告將系爭寶物贈送至系爭帳
號,且原告認為系爭寶物價值有1萬5,000元,但該遊戲買賣
寶物方式,係將寶物放置在交易所由遊戲玩家以搶買並給付
遊戲幣方式購買,而遊戲幣並非新臺幣,且系爭寶物在別人
眼中有這個價值,但在被告眼中一點價值都沒有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7日在遊戲交易群裡聯繫
,並約定由原告以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帳號,嗣原告先給
付其中1萬元訂金,且原告另向其他遊戲玩家以1萬5,000
元購買系爭寶物,原告並在通知被告後即將系爭寶物贈與於
系爭帳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Messenger聊
天對話紀錄影本、交易完成清單等件為證(見107年度板小
調字第148號卷第7頁至第22頁),被告對此事實復未曾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兩造間
符Messenger聊天對話紀錄所示(見107年度板小調字第14
8號卷第7頁至第8頁):原告表示「我10、願意」,被告
即回「OK」,原告復稱「但是我在等錢下來,要1-2週」,
被告即回「多久啊」,原告再稱「現在交易網有一顆物傷3.
8利3黑胡(即系爭寶物),我想標,我先下訂,那你能留聯
絡方式嗎?」,被告則回:「你要的話我雙件,都會留給你
,85先附2萬沒差」。再依卷附原告與第三人遊戲玩家聯天
對話紀錄所示(見107年度板小調字第148號卷第20頁至第
21頁),可知第三人將系爭寶物贈送於系爭帳號時,系爭帳
號所有人即被告仍收受該寶物並未拒絕。則被告辯稱 伊有
絕原告將系爭寶物贈送至系爭帳號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
為購買系爭寶物乃支付15,000元,被告並未將該寶物歸還原
告,即逕將系爭帳號(含系爭寶物)賣予第三人,並獲得相
當價款(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出售系爭寶物部分而受
領價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寶物之價值即15,000元,
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已提出以15,000元購買系
爭寶物之交易紀錄,且該交易係在兩造發生本件糾紛前,原
告於遊戲交易網搶標而來,應得作為判斷系爭寶物客觀價值
之依據,且被告辯稱系爭寶物一點價值也沒有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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