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英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
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英俊賠償損害事件,未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斗補字第88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
告邱英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
,該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