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良俊
被   告  李宥鋰李芸萱李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02元,及其中137,615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0,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被告依約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
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3月2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37,615元消費
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
光銀行190,902元帳款未付。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
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是被告自得依上開金額給付原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
、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