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告漢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駱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一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伍拾萬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113條準用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漢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群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駱博群為清算人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漢群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核閱屬實,則本件自應以清算人即被告駱博群為被告漢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群公司邀同被告駱博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融通利率加0.9%(即年利率1%)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0.84%加碼1.66%(即年利率2.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8月17日簽訂申請書,約定前開借款本金寬限展期12個月,即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仍按原契約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後,依原契約約定之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並約定還款期限展延12個月,即至115年8月26日止。詎被告漢群公司自111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約11條第1項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系爭借據第13條、第14條之約定行使抵銷權於111年6月24日抵銷存款407元(抵銷111年2月27日至111年4月1日之違約金46元、111年1月26日至111年2月21利息之370元)後,合計被告漢群公司尚積欠50萬0,00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駱博群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計算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被告復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昭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