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王素清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廷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郭炳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而證據之職權調查,則是依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雖未經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亦得或應由法院自動調查,如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03條第4款、第288條、第289條、第350條、第386條第3款等是,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至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是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請求,或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尚不得任意調查斟酌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參以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項明定:「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立法理由則載明:「三、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益見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例如欠缺當事人適格),即當然免除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責任。
四、查:
㈠、關於被告翁廷雄部分:
1.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廷雄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固可認已特定被告之身分,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翁廷雄之戶籍及入出境紀錄,翁廷雄為9年5月8日生,於88年5月29日出境前往美國洛杉磯後,未再入境,且於90年6月28日遷出國外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10056627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紀錄各1份可參(見個資卷第5、11、35至38頁),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載翁廷雄之地址,實際上已非其住居所。
2.再關於翁廷雄是否尚生存、繼承人姓名及應送達之處所,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據該辦事處函覆檔存領務資料無翁廷雄之申辦紀錄,另該處撥打本院所提供其申請護照所留在美電話,該電話亦已停止使用,因美國無戶籍登記制度且嚴格保護個人隱私,欠難查證其目前所地、繼承人及存歿情形等個資等情,亦有本院111年5月16日北院 忠民理 111訴491字第1119019187號函(稿)、本院111年6月2日北院忠民理111訴491字第1119021683號函(稿)、臺灣高等法院111年7月12日院彥文實字第1110004031號函及所附駐洛杉磯辦事處111年7月6日洛杉字第11150606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53、163至165頁),堪認本院就原告所提供翁廷雄之個人資料,已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調查其是否尚生存及現所在地。
3.就仍無法確定翁廷雄住居所部分之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訴訟要件之欠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並負提出證據之舉證責任。是原告起訴未記載正確之翁廷雄住居所供本院送達,就翁廷雄部分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翁廷雄、 周翁 文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郭炳煌為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5至17頁),其中被告周翁文苑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號裁定駁回原告對周翁文苑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而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業如前述,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自不適格。
㈢、本院前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9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翁廷雄之住所或居所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